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長
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游長成與
告訴人劉祐
瑜前為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誼東公司,負責
人陳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2 人均
為送貨業務司機,被告以駕駛堆高機
搬運貨物及歸位貨品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9 時
許,在誼東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商庫內,駕駛
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人,且應注意堆高機上照後鏡查看後方狀況始能後退,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查看照後鏡即
貿然後退,後退之堆高機因而撞及後方走動之
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骨粉碎性骨折脫臼合併部分傷口壞死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即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
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法
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