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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長 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長成與告訴人劉祐 瑜前為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誼東公司,負責 人陳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為起訴處分),2 人均 為送貨業務司機,被告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及歸位貨品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9 時 許,在誼東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商庫內,駕駛 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人,且應注意堆高機上照後鏡查看後方狀況始能後退,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查看照後鏡即 貿然後退,後退之堆高機因而撞及後方走動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骨粉碎性骨折脫臼合併部分傷口壞死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 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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