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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仕立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旁「沿海啤酒屋餐 廳」附屬之露天停車場停妥車輛,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上址啤酒屋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 酒類,於飲畢後搭乘其友人之車輛返家休息。邱仕立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 時35分許,搭乘計 程車返回上開停車場拿取皮包後,欲將上開車輛駛離該停車 場進入一般道路,邱仕立於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到達該停車場 出入口之際,見有員警巡邏車經過,隨即倒車並將上開車輛 移回至該停車場內停放。嗣員警見狀,察覺有異向前盤查, 並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46分許,對邱仕立實施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邱仕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 在上開停車場內移動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構成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 其當時搭計程車回停車場內拿皮包後,想要將上開車輛移至 停車場明亮處停放,其駕駛車輛僅在停車場內移動,停車場 不是公共空間,係屬私人土地,案發當時停車場係封閉的, 不是任何車輛都可進出,且其當時有通過平衡、畫圓測試, 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不成立本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該 停車場設有柵欄、圍籬,而案發當時店家已經打烊,一般民 眾不得自由進出使用該停車場,且被告飲酒後僅係在該停車 場內移動車輛,客觀上無任何抽象危險存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旁「沿海啤酒屋餐廳 」附屬之露天停車場停妥車輛,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上址啤酒屋餐廳飲用酒類後, 搭乘其友人之車輛返家休息,並於翌(10)日凌晨1 時3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該停車場內移動,隨遭警盤查,並 經員警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 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對被告盤查之 員警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2頁至第76頁反面),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暨其附件各1 份 、員警職務報告2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 ),是被告飲用酒類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該停車場內移動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並 不認識,也沒有承辦過與被告相關的案件,上開地點是警 方常取締酒駕之處,當時我開著巡邏車,快到該停車場時 ,在遠處就看到1 台車輛停在該停車場出入口的橫桿處, 要從該停車場出入口要出來,我覺得那台車怪怪的,懷疑 可能是毒駕或酒駕,於是以最快的速度靠近該停車場,此 時被告已經看到我們了,所以從停車場的橫桿前倒車進停 車場裡面放,我將巡邏車停在停車場外面,人走進去時, 看到被告就從駕駛座走出來,往停車場出口處走,我詢問 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否認喝酒及開車,我聞到被告嘴巴 有濃濃的酒味,故要求被告進行酒測,遭被告拒絕。且我 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深夜出現在該停車場,被告說因為他 早上要用車,且覺得自己的酒已經退了可以開車,所以才 到停車場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而證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怨隙,又經本院告 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誣告罪重典 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案發時 間已是凌晨時分,倘如被告所言,其搭乘計程車回停車場 之目的僅是拿取車內皮包,並將車輛移至明亮處而無駕車 上路之犯意,則因其停留所需時間短暫,其大可請計程車 司機在路旁等候,免去其再次呼叫計程車及久候之不便, 然被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證人所言非虛,被 告確實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欲行駛進入一般道路, 然行駛至該停車場出入口時,看見員警巡邏車,恐遭員警 盤查,方倒車將上開車輛駛回停車場內停放。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 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 0年0 月0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測試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始有以其他客觀 情事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準此,立 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抽象危險犯,非 實害犯,行為人知其飲酒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即 有犯罪故意(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 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 限(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是以 ,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 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 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 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 在內,合先敘明。 2、被告所移動車輛之停車場內設有多格停車位,有圍籬環繞且 在出入口設置告示牌及柵欄,藉此防止非該店消費之客人進 出一節,有該停車場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觀該停車場之客觀環境,出入口之 柵欄長度僅能隔絕車輛而無法防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且未 見店家派員駐點看管以過濾是否為店內消費客人之車輛進出 ;又該告示牌亦表明倘非店內客人消費之車輛違規停車則收 取費用新臺幣1,000 元,顯然非消費之客人並非全然無進入 該停車場之可能性,足見上開圍籬、柵欄及告示牌,均無法 有效阻隔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該停車場並非屬於完全與外界 隔絕之狀態,現實上一般民眾仍有自由通行該停車場之可能 。況被告於該店家消費完畢,事隔數個小時後,方返回該停 車場移動車輛,被告既可以該方式再次進入該停車場,則難 保無其他客人亦以該方式進出該停車場,益證一般民眾之人 車仍有進出、使用該停車場之可能。是以,依上開說明,被 告飲用酒類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車輛在該停車內移動之行為,實有碰撞他人 人車之風險,顯具有危險性,而構成本罪無疑。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3、被告復辯稱當時有通過平衡、畫圓測試,並無造成公共危險 ,不成立本罪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5 月31日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始有以其他客觀情 事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換言之,行 為人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以上」,法律 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 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 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 是否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既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即觸犯該罪無訛 。被告上開辯詞,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典諭、劉怡禎 、張凱明,因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 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5 頁及其反面),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 ,仍駕駛上開車輛於停車場內移動,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駕車時間甚短、尚未進入 一般道路,危險性稍低等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