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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647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為桃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桃穎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桃穎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興一路往忠義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興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冒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王彩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遭闖越紅燈之吳鎮宇駕 車撞擊,致王彩雲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肩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鎮宇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 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 彩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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