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647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為桃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桃穎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桃穎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興一路往忠義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興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冒然闖越紅燈,此時
適有王彩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遭闖越紅燈之吳鎮宇駕
車撞擊,致王彩雲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肩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鎮宇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
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
彩雲業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