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24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
106 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宗謙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謙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356號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永安路與
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永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駛
入永安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
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
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蔡昀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976號機車)搭載邱勁瑋,沿永
安路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之際,閃避不及,89
76號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3356號車輛之右前方車頭及擋風玻
璃,致蔡昀呈及邱勁瑋人車倒地,造成蔡昀呈受有創傷性主
動脈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
血、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踝關節內踝骨折、右側眼
眶骨骨折、左踝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邱勁瑋則受有顱骨骨
折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
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共8 公分
)、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
切除手術,致邱勁瑋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
嗣
呂宗謙肇事後,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呈及邱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供述證據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呂宗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正面);此外,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8 頁),亦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呂宗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34頁;原審審交
易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105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
昀呈及邱勁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
、33頁;偵卷第7 、33至3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告訴人蔡昀呈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
勁瑋提出之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5張及永安路
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見偵
卷第11、12、13、18、19、22至26、27至28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被告既經考領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0頁),駕駛3356號車
輛上路,自難諉諸不知,當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12頁)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
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永安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其駕駛3356號車輛左轉彎時,認為來車即8976號機車距
離足夠讓其左轉,所以其趕快直接左轉,且肇事時行車速度
每小時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字8402號卷第4 、34頁),
核與告訴人蔡昀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8402號卷第6 、
3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所示(見偵卷第11、12、13、27至28頁),足認被告駕駛
3356號車輛沿永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安北路
之交岔路口處(永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時,竟
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
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蔡昀呈騎乘8976號
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勁瑋沿永安路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
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臻明確。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同條項第1 至5 款
外,其他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
而言。經查,告訴人邱勁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
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左側
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共8 公分)、
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切除
手術乙節,有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衡情脾臟為人
體免疫系統之一,對於人體免疫力具有特定重要之功能,當
脾臟經切除後,人體其他免疫系統如正常運作,固能發揮免
疫功能,然脾臟一經切除,已不可復得,而有影響人體器官
之完整性,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對人之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且告訴人邱勁瑋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勁瑋所受之傷害
結果及重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
、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
予以
論處。
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蔡昀呈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就告訴人邱勁瑋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條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㈡
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
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
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
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
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
嗣後並接受裁判,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㈢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蔡昀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
明顯萎縮,而有永久性無力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被告所
駕駛之3356號車輛係其販賣錄音帶所用,為其工作上反覆執
行業務所需之工具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蔡昀呈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部分:
⑴告訴人蔡昀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就創傷性主動
脈損傷、股骨骨幹骨折、足踝骨折、視野受損及皮膚疤痕部
分之勞動能力雖分別減損20%、3 %、2 %、2 %、2 %,
共29%,且前開數據係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
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
能力減損,固有長庚醫院109 年3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
251697號函(見偵字8402號卷第113 、116 頁)
在卷可稽,
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謀生能力,即職業上工作能力之一
部滅失而言,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指之重傷,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二者之證明事項顯然
有別,自不得據此論斷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傷勢,即屬刑法上
之重傷害。
⑵就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創傷性主動脈損傷之傷勢部分,前經長
庚醫院對其進行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治療後,並持續至該
醫院心臟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回診,經該醫院醫師研判其術
後回復情況良好,且前開主動脈損傷位置,依現行醫療技術
上雖無法避免主動脈支架覆蓋到左鎖骨下動脈,致可能影響
其左手臂血流,惟該主動脈支架之置放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又其所受股骨骨幹骨折及足踝骨折之傷勢部分,前經長庚
醫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對其進行移除股骨及踝骨內固定手術
後,傷勢復原良好,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術後
應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其所受右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勢
部分,經長庚醫院檢查其兩眼最佳矯正視力各為1.0 ,且其
視野亦無異常
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昀呈提出之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
院107 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395號函、108 年12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81號函、108 年10月15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0750896號函等函文說明之意見(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59、79頁)在卷可佐,足認
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股骨骨幹骨折、足踝
骨折之傷勢,經長庚醫院進行前開手術後,均回復良好,且
均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而其右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勢,亦未造
成其一目或二目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野功能之重傷程度。
從而,告訴人蔡昀呈所受上開傷勢,均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非屬刑法上之重傷甚明。
⑶至於告訴人蔡昀呈之左上肢萎縮部分,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未發現該部分受有骨折或其他導致萎縮之重大外傷等情
,自難論斷其左上肢萎縮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有
長庚醫院108 年3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76號函覆之
說明(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佐,即難認告訴人蔡昀呈
之左手臂萎縮部分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
。
⒉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有無從事業務部分: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在其父親經營之
營毅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鐵工)乙職,不須開
車送貨,該車輛用來送工人前往工地之用,而其於106 年3
月23日駕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3356號車輛,是搭載其女友
返家,更無利用晚上時間販賣錄音帶等語(見偵卷第4 、34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0頁),有33
56號車輛之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再觀諸33
56號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所示(見偵字8402號卷
第22、23、25頁),該車輛之車斗確未裝載錄音帶相關物品
,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從事販賣錄音帶,自難認被告駕駛33
56號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在從事任何業務,亦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何載送工人往返施工工地之情,依前開
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難認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
⒊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駕駛3356號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
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永安路與永安北路
之交岔路口(永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駛入永安
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除原審所認定之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㈢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尚有疏未注意其行經設有
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永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認定事實未臻翔
適,尚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時為從事業務,及告訴人蔡昀呈之上開傷勢已達刑
法上重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
前開認事違誤之處,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㈤科刑部分
茲審酌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未
盡上開多項注意義務,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89
7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違反
之過失程度嚴重,且告訴人蔡昀呈所受傷勢主要有顱內出血
、顱骨及多處骨折等傷勢,及告訴人邱勁瑋所受傷勢主要有
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多處骨折等傷
勢,顯見告訴人2 人傷勢非輕,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
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
)、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及
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108 年5 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因過失傷害人者,處│現行條文刪除從│
│29日修正前│1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事業務之人之規│
│、後之刑法│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定,並就普通過│
│第284條。 │金;致重傷者,處3 │金;致重傷者,處1 │失傷害部分提高│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刑度,且提高罰│
│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金刑上限,是比│
│ │。 │。 │較新舊法結果,│
│ │ │從事業務之人,因 │現行條文並無較│
│ │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有利於被告之情│
│ │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形。 │
│ │ │徒刑、拘役或1 千元│ │
│ │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 │ │,處3 年以下有期徒│ │
│ │ │刑、拘役或2 千元以│ │
│ │ │下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