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ERRER NELSON LAMSEN(中文名:尼爾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ERRER NELSON LAMSEN(中文名:尼爾生)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聲請書誤植為
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1 段南亞公司
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
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
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FERRER NELSON LAMSEN於警詢及偵
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猶駕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因而
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⒈原判決未得被告同意,即逕予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於法有悖。⒉原判決所憑酒精濃度
證據之
採集程序有瑕疵,該酒精濃度證據供
證據能力。⒊警詢
、
偵查程序未合法進行
權利告知,警詢、偵查筆錄無證
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⒈本案被告外國人,對中文之聽、說、閱讀
與書寫能力有障礙,該事實為警詢、偵查程序之公務人
員所明知,卻以違法進行之
臨檢程序取得被告簽名酒精
濃度之書面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
法有悖。⒉警詢、偵查筆錄之取得,未與被告進行充分
、適法之權利告知而逕予提示書面而取得被告簽名之筆
錄供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
有悖。⒊本案被告有獲
無罪判決之可能,原判決疏未慮
及,且原審忽視被告為外國人,對於中文之聽、說、閱
讀與書寫能力有障礙,該事實為警詢、偵查程序之公務
人員所明知,且未得被告真摯同意,即逕予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於法有悖。⒋原判決並未
開庭審理,忽視
被告外國人,對於中文之聽、說、閱讀與書寫能力有障
礙,該事實為
審判程序之公務人員所明知,且未得被告
真摯同意,即逕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有悖。
㈢、該判決及審理、偵查與警詢程序均於法有悖,侵害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判決之刑度將致生損害於其
人身自
由等,對被
告訴訟及人身自由權益影響甚鉅,請求
撤銷
原判決及程序,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
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給予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機會云云。
㈣、惟查,本件被告雖為菲律賓籍,然依其入出國日期紀錄
顯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被告自94年5 月25日
即入境我國工作,
期間僅有短期出境又再入境,直至最
後1 次出境時間107 年9 月18日止,前後長達13年之久
,故被告已於我國境內工作長10餘年,其對於中文之聽
、說能力應具有一般溝通之能力;況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
係騎乘其女友謝依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是其平日除在工作場合,或與其台籍女友交往溝通
,使用中文之頻率應較其他甫入境之人頻繁,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難遽信。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
有警員陳楷衡擔任
通譯;而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有通譯
吳文凱在場擔任翻譯,且於製作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之
始,警方與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
為三項權利之告知,又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0日內勤訊
問時,亦於最後告知本件被告本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各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通譯結文各1 份(見本
院107 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卷第4 、5 、19至21頁)
在
卷可稽,復參以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並不以須經被告同意
作為要件,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之要件即可適
用,是被告以本件未經其同意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不
當,尚有誤會。是綜上,本件顯無被告所指侵害其受公
平審判之情。此外,本件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
問、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卷內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
僅以不服原審判決等空言,泛指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不當與原判決採證不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到庭
應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勞動部以107 年9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3948號函廢止被告之聘許可且命
其限期出境在案,被告並已經於107 年9 月18日出境返回菲
律賓上址Purok 7 Dampay AmunganIba Zambales Philipp-
ine ,此有勞動部107 年12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8820
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至本院記載被告於菲
律賓住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
細內容、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至45頁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於108 年6 月12日審理
期日傳票
,經囑託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
送達被告上開菲律賓住址,本
次於108 年6 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確已於108 年4 月15日送
達予被告本人親收,並簽名於收件證明上,此有我國駐菲律
賓代表處108 年4 月25日菲行字第10810604100 號函及附件
即加蓋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館章之
送達證書連同快遞收據影
本及收件證明各1 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至56頁),綜上
,足認本件被告業經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