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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信賢       許睿姍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鍾維德       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通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被告因被告鍾維德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訴字 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其 中關於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維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雖主張就被害人吳博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新臺幣(下同)64,246 元之損害賠償,惟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且此部 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損害 顯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另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