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信賢
許睿姍
訴訟
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被 告 鍾維德
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通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被告因被告鍾維德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訴字
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其
中關於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維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雖主張就被害人吳博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新臺幣(下同)64,246
元之損害賠償,惟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且此部
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損害
顯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此部分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另
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