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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釗源       許家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83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釗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泰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釗源、許家泰與黃文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1 日凌晨0 時1 分許,由黃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高釗源及許家泰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簡永成所經營之「新藝園藝」,抵達現場後,由黃文傑 在車上接應,高釗源則踰越牆垣進入「新藝園藝」內,徒手 搬取「新藝園藝」內之盆栽2 盆(每盆價值新臺幣《下同》 1800元),得逞後將搬取竊得之盆栽交由在牆垣外接應之許 家泰,並將竊得之盆栽置於該車上,再由黃文傑搭載高釗源 及許家泰,將竊得盆栽載往桃園市○鎮區○○路○○號高釗源 住處。 二、高釗源與黃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 段○ 巷○○○○ 號旁農地「翔榕園」,竊取黃 進榮所有之盆栽6 盆並徒手搬至附近土地公廟得逞後,因盆 栽體積龐大無法以機車運送,故黃文傑與高釗源先離開現場 ,由黃文傑以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租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釗源至該土地公廟 載運時,發覺盆栽已未在該處。 三、高釗源與黃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3 分許,由黃文傑駕駛 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高釗源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抵達現場後高釗源下車將原本放置於該處外施淑芳所 有之真柏樹1 棵竊取後搬上車,再由黃文傑搭載高釗源將該 真柏樹搬至高釗源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原 待高釗源變賣所竊得之盆栽後朋分贓款與黃文傑,然黃文傑 於同日為警查獲後,高釗源見犯行敗露,遂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18分許將該真柏樹置回原處。 四、經警方於調查犯罪事實三之案件及他案時查獲黃文傑到案 後,黃文傑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犯罪,警方循線查獲高釗源及許 家泰,始悉上情。 五、案經施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泰、高釗源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 與證人葉素珍、簡永成、黃進榮、施淑芳所述相符(偵卷 第41至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切結書(偵卷第58至61、64 至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 告高釗源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聽聞 被告許家泰轉為證人身分後,仍對其指證歷歷後,表示昔 日被告許家泰、黃文傑至自己家時曾「用我的、吃我的」 ,理應由被告許家泰、黃文傑幫自己背這些案件,然被告 許家泰、黃文傑竟反過來一再對其指證,故自己乾脆認罪 將全部事實供出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頁),自應以被告 高釗源審理中承認犯行時所述為準。而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害人簡永成稱其失竊之盆栽為6 盆(包含每盆2000元的 宜梧樹木盆栽、每盆3500元的黑松盆栽、每盆1800元的珍 珠柏盆栽,每種均各2 盆),然僅有其中2 盆盆栽為被告 許家泰、高釗源與黃文傑所竊,因無法查知其等所竊盆栽 之種類價值,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其等所竊者皆為 每盆1800元之盆栽。 (二)起訴意旨雖採信黃文傑說法(偵卷第113 頁,黃文傑並稱 被告高釗源行竊時會隨身攜帶工具袋),認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被告高釗源及黃文傑共同至案發地點後,由高釗源以 破壞剪剪開該農地鐵絲圍籬後入內行竊,雖被害人黃進榮 亦證稱:我是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12時許發現遭竊,竊 嫌暴力破壞農地後方圍網後爬進農地將盆栽搬走等語(偵 卷第48頁背面),然此為被告高釗源所否認,並稱:有次 是黃文傑開一台白色休旅車(我不知道車是誰的)載我去 大溪農地旁偷6 盆盆栽沒錯,原本我們一開始是騎機車去 ,分別搬了數盆盆栽去旁邊的土地公廟,那個盆栽原本就 擺在鐵絲圍籬外面,但因為騎的是機車,無法把這些盆栽 載走,所以我們就先回黃文傑的家,由黃文傑載我開那台 休旅車去土地公廟時,就發現盆栽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是 為什麼等語(易字卷第43至45頁),而細觀黃文傑於偵查 中所述內容「. . . . 他(即被告高釗源)是帶工具袋去 ,裡面有破壞剪,他應該是用破壞剪破壞圍籬進去. . . 」等語(偵卷第113 頁),可見其應是以被告高釗源有工 具袋一事推測其應會以工具袋內之破壞剪剪破圍籬,而被 告高釗源既於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犯行、將實情說出欲求速 審速決,又與被害人黃進榮證稱:該農地曾遭竊多次,失 物都未尋獲,故我未於發現時立即報案等語(偵卷第48頁 背面),及黃進榮於發覺失竊時距離被告高釗源與黃文傑 行竊之時已距離13小時等情互核,可見自有可能係被告高 釗源與黃文傑以外的其他人將圍網破壞或將盆栽搬出,自 應以被告高釗源所述較為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被告高釗源於審理中改為承認犯行 後稱「... 當時搬的是三盆盆栽,盆栽是我賣的,但我不 知道是什麼盆栽,一盆賣一千元,我們三人一人分一千元 ... 」云云(易字卷第44頁),然被告許家泰稱:偷來的 盆栽是由被告高釗源負責銷贓,他沒說會分給我和黃文傑 多少錢,但有說一定會給我們錢,結果到現在都沒有給過 等語(偵卷第34、121 頁),與黃文傑證稱:我們沒有分 贓,是把偷來的樹木放在被告高釗源家,被告高釗源說賣 了之後會分錢給我們,但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等語(偵卷 第11、113 頁)相符,且被告高釗源既稱其為警所查扣之 數盆盆栽係其所栽種,又負責盆栽銷贓之工作,而盆栽之 種類、大小、品項等與其可販得之價錢息息相關,可見被 告高釗源應亦對盆栽之種類、價錢、販賣或購買之管道有 一定程度的了解,故被告許家泰與黃文傑同意交由被告高 釗源銷贓,自屬合理,而被告高釗源稱盆栽為自己所賣但 又不知道是什麼盆栽云云較不可採,此或係因被告高釗源 不忿黃文傑與被告許家泰未替其頂罪而刻意供稱該2 人亦 有分得贓款所致,自應以被告許家泰及黃文傑所述為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或歸還,仍 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許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4 款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高釗源於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釗源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高釗源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釗源、許家泰與黃文傑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高釗源與黃文 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許家泰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高 釗源先飾詞否認、認應由其他被告為其頂罪,直至被告許 家泰於審理中陳述歷歷後方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較為不佳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僅有犯罪事 實三之失竊盆栽返還失主)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許家泰及被告高釗源所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高釗源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 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高釗源於犯罪事實一中取得之犯罪所得盆栽2 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事實二中所竊得之盆栽尚未為被告高釗源與黃文 傑運回家中、犯罪事實三之盆栽業經被告高釗源送還原處 ,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警方於被告高釗源處查扣之7 盆盆 栽,經本案被害人簡永成、黃進榮及另案被害人張孟旺指 認後均表示並非自己失竊的盆栽(見偵卷第62頁代保管條 ),自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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