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文傑與高釗源、許家泰(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1 分許,由黃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高釗源及許家泰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簡永
成所經營之「新藝園藝」,抵達現場後,由黃文傑在車上接
應,高釗源則踰越牆垣進入「新藝園藝」內,徒手搬取「新
藝園藝」內之盆栽2 盆(每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
,得逞後將搬取竊得之盆栽交由在牆垣外接應之許家泰,並
將竊得之盆栽置於該車上,再由黃文傑搭載高釗源及許家泰
,將竊得盆栽載往桃園市○鎮區○○路○○號高釗源住處。
二、黃文傑與高釗源(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 日某時,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 巷00○0 號旁農地「翔榕園」,竊取黃進榮
所有之盆栽6 盆並徒手搬至附近土地公廟得逞後,因盆栽體
積龐大無法以機車運送,故黃文傑與高釗源先離開現場,由
黃文傑以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租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釗源至該土地公廟載運
時,發覺盆栽已未在該處。
三、黃文傑與高釗源(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3 分許,由黃文傑駕駛
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高釗源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抵達現場後高釗源下車將
原本放置於該處外施淑芳所
有之真柏樹1 棵竊取後搬上車,再由黃文傑搭載高釗源將該
真柏樹搬至高釗源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原
待高釗源變賣所竊得之盆栽後朋分贓款與黃文傑,然黃文傑
於同日
為警查獲後,高釗源見
犯行敗露,遂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18分許將該真柏樹置回原處。
四、
嗣經警方於調查犯罪事實三之案件及他案時查獲黃文傑到案
後,黃文傑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尚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犯罪,警方再循線查獲高釗源及
許家泰,始悉上情。
五、案經施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
偽造、
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與
共同被告許家泰於偵查及審理中、共同被告高
釗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上情
坦承不諱(被告與共同被告所
述不同者詳後述),與
證人葉素珍、簡永成、黃進榮、施
淑芳所述相符(偵卷第41至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切
結書(偵卷第58至61、64至77頁)在卷
可證;雖共同被告
高釗源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聽聞共
同被告許家泰轉為證人身分後,仍對其指證歷歷後,表示
昔日共同被告許家泰及被告至自己家時曾「用我的、吃我
的」,理應由被告許家泰及被告幫自己背這些案件,然共
同被告許家泰、被告竟反過來一再對其指證,故自己乾脆
認罪將全部事實供出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頁),自應以
共同被告高釗源審理中承認犯行時所述為準。而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害人簡永成稱其失竊之盆栽為6 盆(包含每盆
2000元的宜梧樹木盆栽、每盆3500元的黑松盆栽、每盆
1800元的珍珠柏盆栽,每種均各2 盆),然僅有其中2 盆
盆栽為共同被告許家泰、高釗源與被告所竊,因無法查知
其等所竊盆栽之種類價值,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其
等所竊者皆為每盆1800元之盆栽。
(二)起訴意旨雖採信被告說法(偵卷第113 頁,被告並稱共同
被告高釗源行竊時會隨身
攜帶工具袋),認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共同被告高釗源及被告共同至案發地點後,由共同被
告高釗源以破壞剪剪開該農地鐵絲圍籬後入內行竊,雖被
害人黃進榮亦證稱:我是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12時許發
現遭竊,竊嫌暴力破壞農地後方圍網後爬進農地將盆栽搬
走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然此為被告高釗源所否認,
並稱:有次是被告開一台白色休旅車(我不知道車是誰的
)載我去大溪農地旁偷6 盆盆栽沒錯,原本我們一開始是
騎機車去,分別搬了數盆盆栽去旁邊的土地公廟,那個盆
栽原本就擺在鐵絲圍籬外面,但因為騎的是機車,無法把
這些盆栽載走,所以我們就先回被告的家,由被告載我開
那台休旅車去土地公廟時,就發現盆栽不見了,我也不知
道是為什麼等語(易字卷第43至45頁),而細觀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內容「. . . . 他(即共同被告高釗源)是帶工
具袋去,裡面有破壞剪,他應該是用破壞剪破壞圍籬進去
. . . 」等語(偵卷第113 頁),可見其應是以共同被告
高釗源有工具袋一事推測其應會以工具袋內之破壞剪剪破
圍籬,而共同被告高釗源既於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犯行、將
實情說出欲求速審速決,又與被害人黃進榮證稱:該農地
曾遭竊多次,失物都未尋獲,故我未於發現時立即報案等
語(偵卷第48頁背面),及黃進榮於發覺失竊時距離共同
被告高釗源與被告行竊之時已距離13小時等情互核,可見
自有可能係共同被告高釗源與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將圍網破
壞或將盆栽搬出,自應以共同被告高釗源所述較為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共同被告高釗源於審理中改為承認
犯行後稱「. . . 當時搬的是三盆盆栽,盆栽是我賣的,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盆栽,一盆賣一千元,我們三人一人分
一千元. . . 」云云(易字卷第44頁),然共同被告許家
泰稱:偷來的盆栽是由共同被告高釗源負責銷贓,他沒說
會分給我和被告多少錢,但有說一定會給我們錢,結果到
現在都沒有給過等語(偵卷第34、121 頁),與被告稱:
我們沒有分贓,是把偷來的樹木放在共同被告高釗源家,
共同被告高釗源說賣了之後會分錢給我們,但到現在都沒
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113 頁)相符,且共同被告高
釗源既稱其為警所查扣之數盆盆栽係其所栽種,又負責盆
栽銷贓之工作,而盆栽之種類、大小、品項等與其可販得
之價錢息息相關,可見共同被告高釗源應亦對盆栽之種類
、價錢、販賣或購買之管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共同被
告許家泰與被告同意交由共同被告高釗源銷贓,自屬合理
,而共同被告高釗源稱盆栽為自己所賣但又不知道是什麼
盆栽云云較不可採,此或係因共同被告高釗源不忿被告與
共同被告許家泰未替其頂罪而刻意供稱該2 人亦有分得贓
款所致,自應以共同被告許家泰及被告所述為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一)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或歸還,仍
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於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
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
明。警方於調查犯罪事實三之案件及他案時查獲被告到案
時,被告在警詢過程中向警方供稱「(問:你除了涉及本
件刑案之外有無涉及其他刑案?)有。(問:你係於何時
?何地?涉及其他刑案?)我係於106 年1 月17日1 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社角竊取2 盆樹以及106 年2 月2
日2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武陵橋下(詳細地址
不詳)竊取6 盆樹」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雖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及本院上揭認定有所出入,然
就其敘述之行竊地點、手法以觀,顯係陳述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故而警方再依其敘述尋得犯罪事實一、二之被
害人簡永成、黃進榮於106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
106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2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43
、48頁,該等被害人於發覺失竊時並未報案),可見被告
係於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
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相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高釗源、許家泰具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
高釗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使警方
得依其提供之線索查獲該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及其他共犯
,其
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因犯罪而受科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被告之
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僅有犯罪事實三之失竊盆栽返還
失主)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條
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犯罪事實一中取得之犯罪所得盆栽2 盆,為共同被告高釗
源所取得,該2 盆盆栽已於共同被告高釗源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而被告並未實際自此犯行中獲得利益,而犯罪事實
二中所竊得之盆栽尚未為被告高釗源與被告運回家中、犯
罪事實三之盆栽業經被告高釗源送還原處,自
無庸宣告沒
收;另警方於被告高釗源處查扣之7 盆盆栽,經本案被害
人簡永成、黃進榮及
另案被害人張孟旺
指認後均表示並非
自己失竊的盆栽(見偵卷第62頁代保管條),自無法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