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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原簡字第35號                   107 年度簡字第4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林仇國慶(原名仇國慶)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法扶) 被   告 劉長憲       彭健庭       莊峻瑋       林成洧       簡偉益       沈琮富       蕭勝彥       李柏璁       林栓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20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0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受理),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世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緣廖世權自稱竹聯幫八德捍衛隊隊長,其結識戊○○○、寅 ○○、子○○、壬○○、己○○、辰○○、乙○○、卯○○ 、甲○○、翁辰豐(原名翁家偉,所涉犯恐嚇罪嫌,另行發 布通緝;又前揭廖世權等10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庚○○、吳承勳、林駿成(吳 承勳、林駿成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 年杜○軒(民國00年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共 犯本件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90 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以其桃園市○○區○○路○○○ 巷○○○○ 號鐵皮屋(下簡○○○區○○路鐵皮屋)作為聚集 處所。 ㈡丙○○因積欠甲○○機車修復費用未償還,甲○○即四處找 尋丙○○,至105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經 友人告知而知悉丙○○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之零時差飲食店,甲○○即聯絡卯○○、庚○○、己○○ 、林駿成、壬○○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一同前 往零時差飲食店,嗣抵達該處後,甲○○、卯○○、庚○○ 、己○○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7 、8 人即上樓找丙 ○○,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卯○ ○於斥責丙○○欠錢未還後,即與庚○○、己○○挾其人數 優勢,要求丙○○隨渠等一同前○○○區○○路鐵皮屋處理 債務問題,而其他人則圍堵在丙○○周圍,丙○○見對方來 意不善且人數眾多,若未應允恐遭不測,不得已僅能依渠等 之指示,搭乘入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甲○○乘坐在副駕駛座,另有不知名之男子分坐在 丙○○左右兩側,以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庚○○即駕駛 該車將丙○○載○○○區○○路鐵皮屋。迨抵○○○區○○ 路鐵皮屋,庚○○、李珀璁即命丙○○下車,並徒手毆打丙 ○○,而卯○○另挾其人數優勢,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丙 ○○以雙手拿著飲水機用之5 加侖水桶半蹲,並指示年籍姓 名不詳之男子在旁看守,約10分鐘後,甲○○再將丙○○帶 至上開鐵皮屋後方,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3 、4 名, 分別徒手或持鐵棍共同毆打丙○○,隨後甲○○復將丙○○ 帶至上開鐵皮屋前方辦公室,要求丙○○聯繫朋友前來處理 債務。至同日上午5 時許,在場之廖世權、辰○○、翁辰 豐(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竟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 廖世權質問丙○○:「你要怎樣處理」、「每月還2 萬,總 共還12萬」等語,在旁之翁辰豐即恫嚇稱:「你找人來保你 ,不然你休想離開」等語,另辰○○復以磁磚敲打丙○○頭 部,並恫嚇稱:「你趕快找人來處理」等語,而共同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令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丙○○遂於同日上午6 時許,依渠等指示陸 續以電話聯繫其母親楊雪芳到場處理,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子○○、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將丙○○載至桃園市○○區○○路○○○ ○○ 號統一便利商店 ,並通知楊雪芳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接丙○○,嗣楊雪芳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到場,丙○○始遭釋放,而丙○ ○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 臂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 ㈢緣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 6 月間車禍受損,遂於105 年6 月下旬某日前往丁○○經營 之朋羿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委請 丁○○修復車體鈑金及烤漆,迨修復完畢後,壬○○即將該 車取回,嗣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因該車於行駛中發生引 擎故障損壞情形,壬○○質疑係丁○○未將車輛修理完善所 致,遂要求丁○○需負責將此次引擎故障修復,經丁○○拒 絕後,壬○○即要求丁○○於同月中旬某日,前○○○區○ ○路鐵皮屋談論此事,俟丁○○依約到場後,廖世權、壬○ ○及7 、8 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均已在場,而經丁○○解 釋車損與其無關後,廖世權、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推由廖世權向丁○○恫稱:「我竹聯幫捍衛隊世權!峻 瑋的車子,你要負責處理!不然你的店就沒辦法繼續開!」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令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而丁○○見對方態度兇惡且人多勢眾,不得已 而應允廖世權及壬○○之要求,同意負責修理上揭車輛後, 始得安全離去現場。 ㈣迨丁○○將上開車輛修復後,即於105 年8 月3 日將該車輛 交還予壬○○,然事隔1 、2 日,壬○○復向丁○○表示該 車輛引擎仍未完全修復,必須返回原廠維修等情復於105 年8 月24日偕同子○○、卯○○前往朋羿車行,囑咐朋羿車 行股東李堂禹將維修費用共計8 萬5,120 元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轉交予丁○○,嗣壬○○又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22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丁○○支付上揭 維修款項,經丁○○拒絕後,壬○○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丁○○恫稱:「老闆剛才講了,車子車子他也不要了, 你自己吸收,你店也不用開了,就這樣」等語,而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丁○○,令丁○○心有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丁○○則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 ㈤詎壬○○得知丁○○向警方報案後,復基於上揭恐嚇之接續 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某時許,偕同子○○、卯○○前往 朋羿車行,向丁○○催討上揭車輛維修款項,而子○○、卯 ○○即與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子○○向丁 ○○恫嚇稱:「你報警我們也不怕啦,不差你這一條,你信 不信,我老大可以在警察面前將你手腳打斷,28日前不拿錢 給我老大,店就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迄至105 年8 月28日丁○○仍未交付上揭維修款項,壬○○ 即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丁 ○○仍拒絕支付,嗣壬○○將上情轉知廖世權後,廖世權、 壬○○即糾集戊○○○、寅○○、子○○、己○○、辰○○ 、乙○○及少年杜○軒等人,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由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寅○○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前揭人等前往朋羿車行,抵達朋羿 車行後,廖世權、戊○○○、寅○○、子○○、壬○○即進 入朋羿車行辦公室質問丁○○,而己○○、辰○○、乙○○ 及少年杜○軒則在外等候,嗣雙方滋生口角,詎廖世權、戊 ○○○、寅○○、子○○、壬○○、己○○、辰○○、乙○ ○及少年杜○軒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廖世權、戊○○○即喝令「打給他死」、「將 他押上車」等語,指示其餘人等出手毆打丁○○,而寅○○ 、子○○、壬○○、己○○、辰○○、乙○○及少年杜○軒 聽聞後,即分別以徒手或持用木棒、鋁棒方式,群起圍毆丁 ○○,並將辦公室內之電視、電腦螢幕、桌椅朝丁○○丟擲 ,而損壞辦公室內之電視、電腦螢幕、桌椅及門窗玻璃等物 品,足生損害於丁○○,並於丁○○遭毆打流血倒地後,即 將丁○○強行拖至辦公室外,欲將其塞入上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惟經丁○○奮力抵抗,並以手抵住 後車箱蓋,而廖世權等人見狀,即以木棒、鋁棒敲打丁○○ 左手,欲使丁○○鬆手並將其塞入後車箱內,此同時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廖世權等人於聽聞鳴笛聲,得知警方即將抵 達,始罷手而致剝奪丁○○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未得逞,丁○ ○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手尺 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㈦而壬○○於聽聞警車驅近時,即先步行至朋羿車行對面搭乘 計程車離開,迨警員抵達朋羿車行時,廖世權等人正欲倒車 離去,經警員攔查後,因己○○於毆打丁○○之過程中,亦 受有傷害,遂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廖世權、戊○○○、寅○ ○、乙○○則謊稱係到場賞車未涉入鬥毆,而廖世權、寅○ ○於到場警員查看朋羿車行辦公室時,得知監視器主機係藏 放在朋羿車行辦公室天花板上方,詎廖世權、寅○○為避免 監視器主機遭警取回作為證據,另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由寅○○徒手將上開朋羿車行之監視器主機強行拆 下,而廖世權則對在場之辛○○、丑○○恫嚇稱:「不要多 管閒事」,致辛○○、丑○○心生畏懼,任由廖世權、寅○ ○將該監視器主機取走。 ㈧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世權、戊○○○(原名仇國慶)、寅○○、子○○、 壬○○、己○○、辰○○、乙○○、卯○○、甲○○、庚○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卷二【下稱本院卷】P18 、P50 背)。 ㈡被告廖世權、戊○○○(原名仇國慶)、寅○○、子○○、 壬○○、己○○、辰○○、乙○○、卯○○、甲○○、庚○ ○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己及此不利之供述。 ㈢證人告訴人丙○○、丁○○於警偵訊中之指證及被害人即 證人丑○○、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承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楊雪芳、朋羿車行員工陳偉宏於警詢之供述。 ㈥證人即同案少年杜○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證 。 ㈦被告廖世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 1 份。 ㈧證人楊雪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㈨桃園市○○區○○路○○○ ○○ 號統一便利商店105 年7 月16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 ㈩告訴人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份。 被告壬○○交付予告訴人丁○○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 份。 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丁○○ 提出之被告壬○○恐嚇錄音譯文1 份。 桃園市○○區○○路廣福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 、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0500865 0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各1 份。 告訴人丁○○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 1.核被告甲○○、卯○○、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卯○○強制 告訴人丙○○提水桶半蹲之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丙○○行 動自由期間所為,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卯○○、庚○○、己○○就上開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2.另核被告廖世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廖世權、辰○○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廖世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廖世權、壬○○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核被告壬○○、子○○、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犯恐嚇 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 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而 被告壬○○、子○○、卯○○就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㈤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壬○○於105 年7 月中旬,與被告廖世權共同恐 嚇告訴人丁○○為其修理車輛(即犯罪事實㈢部分),迨告 訴人丁○○修繕完成後,被告壬○○復另行提出原廠維修估 價單,再次恫嚇告訴人丁○○支付維修費用,足認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與犯罪事實㈢ 所載恐嚇犯行,難認有接續犯意,併予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1.核被告廖世權、戊○○○、寅○○、子○○、壬○○、己○ ○、辰○○、乙○○,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廖世權、戊○○○、寅○○ 、子○○、壬○○、己○○、辰○○、乙○○等人,其等主 觀上本已預期上開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等犯 行互有關連,而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內,始終為同一目的, 且其等上開3 項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重疊,且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致同時侵害告訴人丁○○身體、財 產及自由之法益,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 以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其等僅從重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一罪。又上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又被告廖世權、戊○○○、寅○○、子○○、壬○○、己○ ○、辰○○、乙○○及證人即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杜○軒 ,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廖世權、戊○○○、寅○○、子 ○○、壬○○、己○○、辰○○、乙○○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其等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杜○軒共同實施犯罪,自應 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至2 分1 。 3.被告廖世權、戊○○○、寅○○、子○○、壬○○、己○○ 、辰○○、乙○○就此部分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各予先加後減之。 ㈤就犯罪事實㈦部分:核被告廖世權、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 公訴意旨以被告廖世權、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該被告二人目的應非取財,而 係避免監視器主機遭警作為證據,尚不具有財產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僅得認成立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前開所認罪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廖世權、寅○○2 人,其等主觀上 本已預期上開強制、恐嚇之犯行互有關連,而在一個預定計 畫範圍內,始終為同一目的,且其等上開2 項犯罪行為間, 具有局部之重疊,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 以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裁判上一罪,故其等僅從重論以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一罪。又被告廖世權、寅○○就上開所犯強 制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廖世權、戊○○○(原名仇國慶)、寅○○、子○○、 壬○○、己○○、辰○○、卯○○等人上開複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查被告寅○○前於104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則前於103 年11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件在卷可按,被告寅○ ○、庚○○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就渠等所犯前開罪名部分,均應依法各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㈦犯行部分,同時有2 項刑之加重 事由及乙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1 項及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遞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世權、戊○○○(原名 仇國慶)、寅○○、子○○、壬○○、己○○、辰○○、乙 ○○、卯○○、甲○○、庚○○等人之素行、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被告等人均終能 自白犯行,坦承錯誤之態度;渠等於偵查中已獲告訴人丙 ○○之諒宥,不予追究,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又雖渠等 未與其餘告訴人丁○○、被害人丑○○、辛○○達成和解, 惟被害人丑○○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 沒有要對被告等人要求賠償,而被害人辛○○及告訴人丁○ ○則均經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且丁○○身處大陸迄不在國 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各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扣案之鋁棒2 支,雖分別取自子○○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後車箱及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雖被告乙○○先於警訊中稱:「毆打丁○○的木 棒、鋁棒等兇器是壬○○跟辰○○他們帶來的」(見106 年 3 月9 日調查筆錄,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卷卷二P102 背),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球棒幾乎都是車行的,車行 辦公室內本來就有放球棒,當天我不清楚辰○○他們有無帶 東西到場」(見106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 號卷卷七P102背)各等語,是其所於警訊中 所述即無可憑;另核之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車行辦公室當時有1 根球棒」(106 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卷卷七P121背)等語, 可知前開鋁棒非無可能為朋羿車行所有;又訊據其餘被告均 稱未攜帶棍棒到場,用供傷害告訴人丁○○之木棍或球棒均 取自當場等情,尚難認該扣案鋁棒2 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事實㈦所載朋 羿車行所有之監視器,固遭被告廖世權、寅○○取走,惟因 其等非覬覦該監視器之財產價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 該監視器屬存在,況被告2 人就渠等之犯行均已坦承自白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則該監視器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 合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沒收之規定,為免執行上 之困難,爰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30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 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 (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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