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少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肆包(合計淨重伍拾玖點捌伍公克)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4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因查無實際行為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8 月31日以此為由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8 月31日簽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而扣案之4 包粉 末(合計淨重59.9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驗餘淨重59.85 公克,純 質淨重56.35 公克)。又本件扣案數量甚鉅,顯逾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一經持有,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 項之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 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一併沒收;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特拉嗎竇宣告沒收銷燬,惟刑 法第38條第1 項就違禁物僅規定沒收,並無兼有銷燬之規定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