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MAI CHANCHIR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MITMAI CHANCHIRA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肇生車禍,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
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
可稽
,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多問題
,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
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00號
被 告 NIMITMAI CHANCHIRA(○○籍)
女 4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MITMAI CHANCHIRA(中文姓名:楊安雅)於民國107年5月
27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東芳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藥酒數杯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後火
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已酒醉之
友人彭佳美,
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與振昌街路口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與吳鑑
宸(未據
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IMITMAI CHANCHIRA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鑑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機車車籍查詢單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
暨現場
照片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