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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MAI CHANCHIR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MITMAI CHANCHI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肇生車禍,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 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多問題 ,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00號 被 告 NIMITMAI CHANCHIRA(○○籍) 女 4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MITMAI CHANCHIRA(中文姓名:楊安雅)於民國107年5月 27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東芳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藥酒數杯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後火 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已酒醉之 友人彭佳美,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與振昌街路口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與吳鑑 宸(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MITMAI CHANCHIRA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鑑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機車車籍查詢單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現場 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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