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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QUANG(中文姓名:裴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UI DINH QUANG(中文姓名:裴庭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7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南勢二段87巷口時,不慎 與姜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BU I DINH QUANG因而人、車倒地(僅BUI DINH QUANG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測得BUI DINH QUANG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 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之作用,有該電動 自行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1636 號卷第23至25頁),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不慎與證 人姜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為宏榮鋼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108 年9 月19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 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 頁),其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 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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