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E CUONG(中文姓名:黎士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E CUONG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據「電動自行車之
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9 年10月4 日,
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