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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E CUONG(中文姓名:黎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E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據「電動自行車之 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9 年10月4 日, 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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