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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李賢能 被  告  易行勇 被  告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已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易行勇罪刑。然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則原告於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既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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