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 度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安全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
能力下降,不慎與張丞傑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份,未據
告訴),非但危及
公眾交
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
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自白犯罪,態
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1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