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沄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OPI 商標磨甲刀84支、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紙7 包
、仿冒哆啦A 夢商標美甲貼紙3 包、仿冒蛋黃哥商標美甲貼紙2
包、仿冒HELLO KITTY 商標美甲貼紙5 包、仿冒拉拉熊商標美甲
貼紙9 包,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台幣135 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紫沄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
於各種化妝品等商品,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
公司)依法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貼紙等商品;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則係日
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依法向智財局申
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註冊審定
號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依法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而註冊審定號為000000
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OPI產品公司(下稱OPI公司)依法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指甲用銼刀
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仿
冒OPI 公司商標之磨甲刀及仿冒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
小學館公司、森克斯公司商標之美甲貼紙,並自不詳時間起
,在其設於蝦皮拍賣網之帳號「yuri_0310 」,以OPI 磨甲
刀六件套裝組每組新台幣(下同)110 元、貼紙每張45至60
元不等之售價,在該帳號刊載相關訊息,販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
嗣因警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進行網站巡邏時,發現曾紫
沄之上開帳號疑有侵權嫌疑,
乃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
21分許以每包45元共135 元之價格(另付運費65元)向該帳
號購買CHANEL商標美甲貼紙3 包,經宅配至警方處,警方送
經香奈兒公司在台
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鑑定
,發現該3 包美甲貼紙俱為仿品,乃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核發
搜索票,而於106 年2 月22日12時
45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曾紫沄位在桃園市○
○區○○街○○巷○ 號之居所搜索,扣得仿冒OPI 商標磨甲刀
捌拾84支、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紙7 包、仿冒哆啦A 夢商
標美甲貼紙3 包、仿冒蛋黃哥商標美甲貼紙2 包、仿冒HELL
O KITTY 商標美甲貼紙5 包、仿冒拉拉熊商標美甲貼紙9 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曾紫沄於警、偵訊
坦承不諱,且有本件被害之權利
人即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小學館公司、
OPI 公司之在台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萬國
法律事務所鍾文岳
律師、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警方喬
裝顧客上蝦皮拍賣網帳號「yuri_0310 」購物之訂單、匯款
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查覆蝦皮拍賣網帳號「yuri_031
0 」用戶資料、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蝦皮拍賣網帳
號「yuri_0310 」之網站賣物資料、警方搜索
扣押時之蒐證
照片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末以,
聲請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依被告之片面陳述而逕
行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向何管道、以何價格進貨、進貨數量
、
迄今獲利,然檢察官並未蒐羅他項
證據以資為
補強證據,
是其之該等認定,在
證據法則上不能認定為真,不得在上開
據以記載之,
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品罪。聲請人雖認係犯該法條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品罪,然警方喬裝顧客上網購買,被告之該項販賣行為,
僅屬販賣未遂,因法
不罰未遂,是被告自不構成透過網路販
賣仿品罪,應僅構成上開罪名,然因被告所犯之罪名與聲請
人所誤認之罪名均在同一法條段,自
無庸變更聲請法條。再
卷內並無蒐羅被告於警方上網訂購仿品前,自何時起開始在
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品,亦無蒐羅被告於警方上網訂購仿品後
,被告是否仍在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品至何時,是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有複數之犯罪行為,而構成
接續犯,併此指明。爰
審
酌被告之行為,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又係以網路方式為之,
而網路具有無遠弗界之特性,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更鉅,並審
酌被告於本件為警扣獲之仿品之數量、其於本件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仿品尚非屬高單價商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⑴扣案之仿冒OPI 商標磨甲刀84支、仿冒CHANEL
商標美甲貼紙7 包、仿冒哆啦A 夢商標美甲貼紙3 包、仿冒
蛋黃哥商標美甲貼紙2 包、仿冒HELLO KITTY 商標美甲貼紙
5 包、仿冒拉拉熊商標美甲貼紙9 包,既屬仿冒系爭商標之
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
之。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13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