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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許家豪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許家豪於民國107 年0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號前,向路過該處之越南籍外籍勞工PHAM THUY VI (中文姓名范翠微,下稱范翠微)以每1 組新臺幣 (下同)199 元價格推銷小米酒造型筆(1 組2 支),經范 翠微表明無意購買後,杜許家豪又向范翠微要求資助100 元 車資讓其回花蓮,范翠微以其身上沒錢為由婉拒,並欲離開 該處返回其任職之公司宿舍。杜許家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其身體擋在范翠微前方貼近范翠微,以其衣服碰觸及范翠 微衣服方式施強暴,妨害范翠微行使返回公司之權利。於同 日20時49分許,經警到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 地,其有向路過該處之被害人范翠微推銷小米酒造型筆,經 范翠微表明不買之意後,其另向范翠微要求資助100 元等情 ,其於本院訊問時另陳明:其有請范翠微資助100 元示交通 費等情。惟被告於警詢辯稱:其請被害人資助100 元,是要 回花蓮復學之學費,不是要車錢,其是向被害人用拜託的云 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要籌學費,回花蓮讀書,想 要順便回去學校問復學的東西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曾辯稱 :其沒有擋被害人去路,亦未以身體碰觸被害人身體,其要 被害人資助100 元回花蓮復學云云,否認有強制犯行。惟查 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翠微於警詢、本院 訊問時指述甚明,且有扣案之造型筆1 組。關於被告於 被害人表明不要購買造型筆後,再向被害人要求資助回花蓮 車資100 元一節,據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明,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坦承此情,自可採信。其於警詢時雖稱: 係請被害人資助100 元,要回花蓮復學云云,於本院訊問時 亦先稱:請被害人資助100 元,要回花蓮復學云云,經本院 詢問其原就讀學校?休學多久?其自陳:其原就讀花蓮國光 商工,已經倒掉了,其休學大概9 年云云,經本院再質以: 學校倒掉如何重讀?休學9 年能夠復學?其初答以:還在找 ,還在詢問云云,始坦承係要求被害人資助車資等語,顯 見其所辯係向被害人要回花蓮復學之學費,不是要車錢,其 是向被害人用拜託的。其要籌學費,回花蓮讀書,想要順便 回去學校問復學的東西各云云,並非實在,不可採信。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訊以:范翠微表明不想買你東西之 後,隔多久警察才來?被告答以:超過十分鐘吧等情,被害 人范翠微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被告擋了其約10分鐘等語, 參酌被告前開自白及依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被告係於同 日20時49分許為警查獲等情,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向被害 人推銷造型筆,至其為警查獲,前後經過19分鐘之久。被害 人為越南籍外籍勞工,有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01份可憑。被 害人係路過該處,欲返回公司宿舍之外籍勞工,與被告互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更無交情,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推 銷造型筆及請被害人資助金錢,為被害人拒絕後,應即讓被 害人離去,被害人亦無理由再刻意留在該處至少10分鐘以上 等警察到場而誣攀被告之理。然至警員到場查獲被告止,被 害人為被告攔阻在該處至少有10分鐘之久,足認被害人上開 指述,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又被告上開強暴行為。雖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返回公司之權利 ,惟其程度尚未達於私行拘禁或其他束縛、拘束、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強制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 於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4 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6 年03月31日縮刑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路過 之被害人推銷造型筆未果,再向被害人要求資助1 佰元遭拒 ,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因被害人權利之行使,念其本件 前開強暴行為,尚非激烈、殘暴,所生危害亦不重,與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造型筆1 組,非被告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未合,難依所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