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其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大銅片拾壹片及小銅片肆拾貳片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其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
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先後16次
騎乘機車進入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前任職之「
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共計價值新臺幣
14萬5,800 元之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得手後逕自攜離
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因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周益誠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周益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家其於警詢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周益誠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7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先後16次至錩盛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之廠區竊得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係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
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前有
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
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為其
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