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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銅片拾壹片及小銅片肆拾貳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先後16次 騎乘機車進入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前任職之「 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共計價值新臺幣 14萬5,800 元之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得手後逕自攜離 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周益誠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周益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家其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益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7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先後16次至錩盛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之廠區竊得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係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前有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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