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工廠」更正為「黃
明德任負責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鴻臣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
記載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
三、⑴
訊據被告王國榮固於偵訊最後承認犯
竊盜罪,然其於警、
偵訊仍辯稱:伊在現場有詢問一名員工,該等廢電纜線還要
不要,該名員工向伊稱不知道,伊以為是沒人要的廢電線,
才會拿走云云。惟查:據
證人即
告訴人黃明德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6 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我的工廠(桃園市○○區○
○路○段000 ○0 號),我聽到我的員工廖智華跟我說,有
人在拿電纜線,我就過去查看,就看到兩名陌生男子在拿我
工廠內的電纜線,我就問那兩名陌生男子,為何要拿我工廠
內的電纜線,他們自稱為中華電信的員工,要來拿廢電線,
通常中華電信要來回收電線前,前一天都會通知我,我就問
兩名陌生男子,他們是哪位主管派來的,他們回答不出來,
而且我們的電纜線跟中華電信的電纜線規格不同,他們所拿
取的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不是中華電信的,我就報警請警
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反面),查證人黃明
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
等情,業證據人黃明
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人黃明德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
告之理,證人黃明德上開證述,
堪予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
亦
自承稱:今天是忽然看到路邊有天(電)線,才想到之前
我工地有人來報他是中華電信的員工,就直接把廢線拿走,
我只是學他看看能不能帶走廢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核與上開證人黃明德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進入
上開工廠竊取電纜線,經
告訴人黃明德盤問時,被告即向黃
明德謊稱其係中華電信員工而欲帶走上開電纜線等情,顯然
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電纜線為該工廠所有,其於案發時係在
竊取該等電纜線,不料為告訴人發現,被告
乃又欲佯以其為
中華電信員工而圖脫身,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依卷附照
片,本案案發之上開工廠,其外圍有圍牆,且門口有伸縮鐵
門,而不論圍牆或伸縮鐵門,其維護均甚良好,自外觀即可
輕易判別並非一般之廢棄廠房,被告自不得任意進入(告訴
人未提出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告訴)而拿取財物,否則當然
係屬竊盜。末以,依卷附蒐證照片,被告顯已侵入他人之工
廠內行竊,竟於警、偵訊辯稱是拿路邊之廢電線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綜此,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脫罪之詞,均無可採
。⑵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
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PPC 銅纜線1 綑、四芯電源控制線1 綑,已
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是不得再行
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國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0樓
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
嗣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之員工王順財(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渠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工廠,王國榮見黃明德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廠內之
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
,指示王順財以徒手方式,
搬運置於該工廠內之PPC銅纜線
14公尺、4芯電源控制線21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171元
)得手,嗣王順財再依王國榮指示欲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至上
開車輛之際,為現場員工廖志華發現,通知黃明德到場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國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明、證人即在場者廖志華於警詢
及證人即被告王順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
暨現場照片13張附卷
可稽,被
告王國榮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被告竊盜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