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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為「吳昇鴻受僱於永三運輸公 司(下稱永三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乙職,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傍晚6 時許,駕駛永三公 司所有,惟靠行並車主登記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 楊梅方向行駛。俟當晚6 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 2 段23巷,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直行通過路 口,適有行人韋克勤欲從距其行向左側所設行人穿越道僅 約53.6公尺之中山北路2 段23巷口,而由北往南穿越瑞溪 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猶貿然穿越瑞溪路,致在路口內遭吳昇鴻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撞擊,韋克勤頓時倒地後又被車拖行,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幹、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膝部關節攣縮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前臂肌肉損傷(即前臂區位手指 伸展肌或外展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 左拇指撕裂傷;左下肢慢性傷口潰瘍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4 月16日天晟法字第1080 41602 號函文、被告吳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前揭傷害,復緣此「所致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5% 至55% 」之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可稽,減損比例之數值既現有高、低之落差,並非唯 確存於特定之數,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 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採認45% 若此數值,換言之,即仍保 有55% 之勞動能力,已然逾半,況「告訴人是保全工作,所 以是用腳與手做綜合評估」,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換言之,即告訴人手、腳既存之機能尚能承擔保 全工作需備能力之55% ,而保全工作要非鎮日枯坐辦公室之 靜態性,尤必四處巡視、查看,甚或追躡宵小、不法,恆處 高度之動態性,既如是,則佐此亦徵告訴人之手、腳顯猶具 相當程度之伸、屈、握、抓、舉、立、行、跑、奔等機能, 殊非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極明,自未能以「重傷」況 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右上肢無 法握筆,雙下肢無法行走、需要坐輪椅,(有人攙扶)也無 法等語,與上載診斷結果相左,顯屬誇渲之詞,並非可採。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病患(指告訴人)因左大腿、小腿骨折,致生活功能受損 ,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協助照護」,但「病症失能診斷 明書所附之巴氏量表為『功能』性評估,且代表『評估當下 』之功能是否受病症之影響,非用來評估病症是否造成殘障 之評估表格。巴氏量表僅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用,【無法直 接證明殘障程度】。…,【欲確定是否有殘障或功能減損之 程度,應使用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內容有規範各程度之標準 ,非巴氏量表】」,亦有同院108 年4 月16日天晟法字第10 8041602 號函文1 份可按,職是,該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自不足援為憑認告訴人身受之傷害已達傷重成殘即「重傷 」程度之恃,應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各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經前揭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道路時 ,依法即負有上揭各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雖天候雨,但 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之先 行,即逕自驅車前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所明定,抑且,告訴人距其行向左側所設 之行人穿越道僅約53.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 參偵字卷第22頁),是以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擅自從行人 穿越道之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車撞擊,雖 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 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之違規情事,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19日桃交鑑字第 1070003629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值採 信,然該鑑定意見漏未慮及被告猶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失, 並誤認告訴人之疏略係見諸於「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小 心穿越道路」,而非違規擅從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現違誤,委無足採。其次,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 五、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 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 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於此自各係涵攝 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 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 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從而經比較 結果,顯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 正、刪除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吳昇鴻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關節 攣縮、右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慢性傷口潰瘍之傷害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使告訴人受有其餘 傷勢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事發後,被告於 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暨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告訴人 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節非輕,復 致告訴人受傷甚重,緣此並已減損45% 之勞動能力,是見被 告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鉅,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非可等 閒視之,未可唯獨究責於被告,但除端賴保險理賠外,被告 本身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 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 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 「一樣是開大貨車」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 則係「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刪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