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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袁為承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重 型動力機械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 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機械KX-29 號重型動力機械(下 稱上開動力機械,有申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自桃園市○○區○○路3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行經山林路3 段1022號前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動力機械,應配 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並應注意機械尾部勿侵入對 向車道,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起訴書原誤載為「量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備標示 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所駕駛之上開動力機械所裝置之吊 桿又侵入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 飛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沿三 林路3 段往林口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飛 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第7 頸椎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謝易袁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飛逢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 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