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袁為承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重
型動力機械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
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機械KX-29 號重型動力機械(下
稱上開動力機械,有申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自桃園市○○區○○路3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行經山林路3 段1022號前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動力機械,應配
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並應注意機械尾部勿侵入對
向車道,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起訴書原誤載為「量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備標示
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所駕駛之上開動力機械所裝置之吊
桿又侵入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黃
飛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沿三
林路3 段往林口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飛
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第7 頸椎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謝易袁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飛逢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
可按,
揆諸
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