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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徐棠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宏因不滿址設桃園市○○區○○路○○○○巷○ 號同致電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致公司)之解僱,於民國105 年 12月23日擬向同致公司董事長陳信忠說明,而於同日上午10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同致公司 門口時,遭接獲公司指示禁止蔡政宏進入公司之員工楊龍祥 勸導其不得駛入,蔡政宏在未理會楊龍祥之勸導下,於楊龍 祥轉身離去之際仍擬將車輛停放在暫停區停車格,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天、水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其車 輛右前方保險桿因而擦撞楊龍祥左膝蓋,致楊龍祥受有左膝 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龍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抗辯證人楊龍祥、吳家豪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 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楊龍祥、吳 家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政宏固坦承有駕駛車輛至同致公司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撞楊龍祥,是楊龍祥謊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車 子並未撞到告訴人,另根據敏盛醫院的急診病歷紀錄單的人 型圖上,標示的疼痛位置是膝蓋前方,膝蓋後方並無受傷, 與告訴人所述的受傷過程不符,就算告訴人確實有受傷應非 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楊龍祥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23日早上10點 左右,我是公司管理專員,我接到公司通知,說被告會到 公司來,擔心被告會有不理智舉動,叫我在門口給予管制 並規勸他。當天早上我在公司大門口看到被告開一台香檳 金休旅車要進到公司廠區,我跟被告揮手示意,請他停車 ,被告有停車,他比手勢說想要進廠區找董事長,我跟他 說不能進廠區,因為他已經被公司解雇不適合再進廠區, 我當時站在被告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我想要繞過被告車頭 ,準備從車子前方繞過去駕駛座跟被告談話,被告車子就 撞過來了,當時車子剛起步,我腳被被告車子保險桿碰了 一下,他車子右前方保險桿碰到我左側膝蓋等語(他字卷 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12月23日左腳 膝蓋有受傷,是被被告蔡政宏開車所傷,當天早上我有收 到公司內部主管來電指示說蔡政宏先生有可能會想違法進 入我公司廠區,所以當天我到公司後,又收到其他主管指 示,到公司大門做門禁管制,因為時間點已經有點忘記了 ,當我看到蔡政宏先生開車要進入我們公司大門區域時, 我就已經在門外先行將他攔停,他車輛被我攔停後,他開 副駕駛座車窗跟我說他要見公司董事長,我當時明確回答 他不能進入廠區,他問我為什麼,我當下回答因為公司內 部有交代,隨即我轉身往公司大門方向走去,蔡政宏就駕 駛車輛,從我的左後方撞來,導致我受傷,他車頭右前方 保險桿當時撞到我左側靠近膝蓋的區塊,當天大約中午過 後,由我廠區的駐廠護士陪同到桃園敏盛醫院急診,沒有 流血,但是因為我的膝蓋在走路的時候,讓我極度的不適 、不舒服,廠護建議我隨即就醫,我有照X 光片,醫生說 骨頭沒有明顯地受傷,軟組織部分,可能有因撞擊受到扭 挫傷,左邊膝蓋靠左側的小腿處有明顯腫脹等語(本院卷 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另證人吳家豪於偵訊證稱:我是 跟告訴人一起下去,我也有接到公司指示去大門口請被告 回去,按照正常流程預約才可以見董事長,我當時在被告 車子前方距離較遠,告訴人到副駕駛座先跟被告講話,我 沒有聽見他們講什麼,我看見告訴人往公司門口走,被告 的車子就跟著動,一樣往公司方向動,我看見被告車子右 保險桿撞到告訴人的腳,被告的車子是從停止狀態變成往 前滑行等語(他字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105 年12月23日接到上頭指示蔡政宏先生要進來我們廠區 ,但是沒有經過我們廠區正常的預約程序入廠,所以叫我 們到守衛室那邊請蔡政宏離開,從被告開車到廠區門口直 到被告離開整個過程都有參與,我看到蔡政宏開車到我們 守衛室要進入廠區臨停的地方,楊龍祥就站在臨停的地方 ,我是站在我們公司鐵門大門口那邊,因為他們有交談幾 句話,但是我聽不見,看到楊龍祥往公司移動,蔡政宏的 車子也有緩緩移動,我就看到他們有碰撞到,我之後看楊 龍祥就走到蔡政宏車子的駕駛座那邊跟他理論,但內容我 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證人楊龍祥 、吳家豪就渠等於105 年12月23日接到公司指示,至門口 禁止被告進入公司,而渠等即至門口等被告,俟被告到達 公司後,證人楊龍祥即站在臨停區,告知被告公司禁止其 進入公司後即轉身離去,被告仍駕駛車輛前行,致右前保 險桿撞到楊龍祥左膝蓋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 述一致,並無齟齬之情。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內容如 下:於影片00:00:00處告訴人站在畫面中間,於影片00 :00:03處,被告白色自用小客貨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往 左側方向行駛至告訴人處停下,於影片00:00:16處,告 訴人在上開白色車輛右前方走,白色車輛往前行一段距離 後,告訴人停住,白色車子也停住,約在00:00:19秒時 ,告訴人繞過白色車頭走到左側駕駛座,駕駛座有人下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第43頁背面至44頁),與證 人楊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證人楊龍祥轉身朝向公司方向 走時,被告車輛確實仍繼續往前行之情相符。又證人楊龍 祥遭撞後,於當日中午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膝挫扭傷之傷,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5 頁),核與證人吳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左 膝遭撞情節相符,是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情節,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碩士畢業, 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卻未注意在其前方走動之告訴人楊龍祥而仍往 前駕駛,因而擦撞告訴人左膝蓋,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又,案發時天候晴天 、水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第37頁至第4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左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 扭傷,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日確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 被告未撞到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另參敏盛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記錄單(本院卷第64頁背面)標示告訴人受傷位置 是正面圖左膝蓋靠左側之部位,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撞 到我左側靠近膝蓋的區塊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 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非被告所為 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楊龍祥受有如上之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雖一再飾詞 否認犯罪,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電子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 佳,鑑於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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