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基為元圖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自用
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
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成功街口之彎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羅巧陵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開貨車右側,因2 車
距離過近而擦撞,致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路旁柱狀塑膠護欄後
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韌帶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查檢察官
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
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
嗣由告訴人當庭
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07 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