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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基為元圖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自用 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 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成功街口之彎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巧陵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開貨車右側,因2 車 距離過近而擦撞,致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路旁柱狀塑膠護欄後 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韌帶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07 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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