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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淵為「佳晉食品有限公司」之 員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其主 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凌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復興路41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 ,仍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游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行駛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彈飛倒地,而 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則卡於被告上開小客貨車底盤而遭 拖行起火燒燬,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手及 右髖部鈍傷、左腳雙手鼻子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 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 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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