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淵為「佳晉食品有限公司」之
員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其主
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凌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復興路41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
,仍冒然闖越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游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行駛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彈飛倒地,而
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則卡於被告上開小客貨車底盤而遭
拖行起火燒燬,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手及
右髖部鈍傷、左腳雙手鼻子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
官
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
兩
造經本院調解成立,
嗣由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
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
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