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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施永成受僱於凱薪實業有限公司,以駕駛普通大貨車載送回 收紙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 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991 之4 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欲超越右前方外側 車道之陳永生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 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2 單響或變 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待 陳永生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復未與陳 永生所騎上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快速自陳 永生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超越,致陳永生因施永成所駕上揭大 貨車未保持半公尺間隔之突如其來、緊鄰在側之龐大壓迫感 受驚,未能穩定車身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 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之神經障礙,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下肢有萎縮無 法行走,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施永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生之妻賴瑞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永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貨車並自其 大貨車車外後照鏡發現有機車倒地後下車檢視,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照監視器(應為後車行車紀錄 器)顯示路邊有1 台白車,告訴人(應為被害人)應該是看 到那台白車緊急煞車才摔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 );又具狀陳述:案發時因為內線有停等左轉車,所以我依 序往外線行駛,從右後視鏡先看沒車才往外行駛,再轉頭看 左後視鏡避免碰撞前車,再轉頭看右後視鏡覺得好像有車輛 跌倒,我疏忽沒有打方向燈是我的錯,但告訴人的車是在我 的右前方,跟本案沒有因果關係,他的跌倒不是因為我沒有 打方向燈才造成的,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時貨車左後輪還壓 著中線白線,道路寬3.5 公尺,貨車寬2.3 公尺,顯示機車 有避讓貨車通行之意,且2 車距離1 公尺以上,機車倒地時 前輪剛好倒在前面停放的一輛車子左後輪後面,只差沒有撞 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又辯稱:我當時是綠 燈直行,雖然我沒有打方向燈,但是機車在我前面,我看後 照鏡,旁邊好像有機車倒,我停車下來看,我叫警察及救護 車,當時機車是往內線道方向倒地,壓在被害人身上,我後 來發現機車倒地的前方停一輛白色轎車,被害人可能是因為 看到白色轎車所以來不及才自摔,我下來查看救他,結果變 成我肇事,我沒有撞到東西等語(見院卷二第35頁背面); 另更異前詞,辯稱:我看到被害人從後面過來等語(見院卷 二第36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據勘驗結果,被告所 駕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的時間長達3 、4 秒,被害人應 該有足夠反應的時間可以迴避或閃避該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7頁);由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在左側車身,機車右側 車身未受損,無法認定被告所駕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又 無明顯證據可認被害人機車右倒,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大 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另事故發生處之道路寬度為3.5 公尺 ,被告所駕大貨車車寬為2.5 公尺,一個車道不可能讓2 台 車同時在一起,故指涉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誤會;另由 刮地痕距離外車道30至90公分之距離回推,可知被告變換車 道時,有保持當距離,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下稱 甲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際,被害人陳永生騎前開機車 (下稱乙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內,被告甫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超車之際,被害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已開刀)導致四肢無力,雖經治 療,目前無行動能力,終日臥床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21張、龍潭敏盛醫院108 年9 月17日敏潭字第2019272 號 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2頁、第25至28頁背面、第28至 32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 定。又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回 收紙箱為業,事發當日係駕駛甲貨車載運紙箱、紙板類物品 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並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 本(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 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當日係執行駕車載貨 之業務,亦屬明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5 月6 日13時13分14秒至34 秒間,甲貨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乙機車均行駛於甲貨車 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內,13時13分28秒甲貨車起始變換車道, 13時13分34秒甲貨車車身連同左後車輪均進入外側車道,甲 貨車於變換車道期間並未減速,13時13分34秒乙機車人車倒 地於道路邊緣線附近(受限畫面解析度無法確認是否碰撞) ,13時13分35秒行駛於乙機車後方外側車道之身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機車騎士見狀煞車(未見該機車車號),有本院勘驗 筆錄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偵卷第25至28頁背面)。且被告亦曾坦認被害 人原騎駛於其右前方(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35 頁背面),辯護人亦肯認被害人原騎駛於甲貨車右前方(見 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據上,足證被害人於事故發生 前均騎駛於外側車道無誤,惟被告駕車快速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後,為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 並未減速且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詳下述 );又被害人右前方路肩固停放1 輛小客車(受限畫面解析 度無法辯識車牌號碼),然徵諸該小客車係停放於路肩,且 左側車身僅略微逾越道路邊緣線,並不足影響被害人騎車動 線;況乙機車相較於甲貨車前車,被害人本無退讓閃避至 路肩之理,除非被告主觀認其駕駛大貨車,於超車之際,相 對弱勢之機車應閃邊騎駛,若有不慎、後果自負,否則,又 何來被告所謂:被害人應係為閃避路肩之小客車而自摔云云 ,及辯護人所謂:甲貨車與乙機車併行的時間長達3 、4 秒 ,被害人應該有足夠反應的時間可以迴避或閃避該狀況云云 ;至辯護人所辯:依乙機車之高度120 至127 公分,相較於 乙機車之刮地痕距離外車道約30至90公分,以乙機車在甲貨 車之右前方之方位判斷,乙機車應已騎至外車道之外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核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蓋吾人生活中,騎車於道路遇大貨車、小客車或機車近距離 超車實非偶見,有此經驗者當均知因他車自左側快速超越己 車時會產生壓迫感及引發氣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機車騎士 遇此突如其來之緊急狀況,如無從靠邊閃避保護自己,僅得 穩定車身並盡量偏右行駛以免發生意外。據此,被害人於甲 貨車快速超車之際逼近時,為排除或減輕甲貨車近距離之壓 迫感及氣流影響而於原行駛外側車道內偏右靠近道路邊緣線 以遠離甲貨車,縱於偏右行駛過程中無法穩定車身倒地,致 機車刮地痕距道路邊緣線之距離不及乙機車車身高度,不僅 不足認被害人騎駛於外側車道外之路肩,更無從遽而推論被 害人係因不及閃避停放於路肩之小客車而自摔;況被害人直 至被告駕車超車之際,均騎駛於外側車道內,業詳述如上。 綜上所述,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處之外側車道寬度為3. 5 公尺,甲貨車車頭寬度為2.13公尺、車斗寬度(上)2.30 公尺、車斗寬度(下)2.33公尺,乙機車前把手寬度為0.75 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3 月8 日溪警分 刑字第10800046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108 年5 月21 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21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30 至135 頁、第138 至142 頁)在卷可稽,被告 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平時駕駛該車運送貨物為業 ,當知悉甲貨車車斗寬度及駕駛甲貨車行駛於事故發生處之 車道時,無從與乙機車併行而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此由 該處車道寬度減去甲車車斗寬度及乙機車前把手寬度即明( 計算式:3.5 公尺-2.33公尺-0.75公尺=0.42公尺)。況 上揭計算式計算結果,係以甲貨車車斗左側下緣切齊道路分 隔線,及乙機車前把手右側下緣切齊道路邊緣線之情形下, 方得出甲貨車與乙機車在該車道最寬之安全距離為0.42公尺 ,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 甲貨車、乙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斗左側、前把手右側並非 於道路分隔線、道路邊緣線上方,是甲車與乙機車併行時之 間隔距離,自少於0.42公尺無誤。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有 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成 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 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車道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越,又超車之際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致被害人因甲貨車突如其來、緊鄰在側之壓迫 感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盡變換車道應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惟被害人原即騎駛於甲貨車之右前方, 被告此一過失與本件交通事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 ,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 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明知大貨車車體龐大、 車載甚重,若肇事發生車禍,常肇致重大之人員傷亡,自更 應謹慎注意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於超車前,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於變換車 道同時逕高速超車,且未於超車之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嚴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因 而使被害人無行動能力且終日臥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犯罪所生損害極重大,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自被害人急救今均未前往探視,態度冷血,失去做 人基本良知,毫無悔意,且造成渠家庭破碎,希望予以重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告訴代理人陳化義律師陳稱 :被告起初坦承肇事前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後改稱沒看到, 復稱有看到被害人前方路肩之停放小客車,其基於同樣的視 野及角度應可見該處之物,顯見被告嗣辯稱肇事前未看見被 害人機車係規避、卸責之詞,益徵被告並無悔意,請予從重 量刑等語,顯見被告上揭重大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不惟 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對告訴人影響亦鉅;復衡之被告於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可判斷其過失情形後,卻仍 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犯後態度實在欠佳,及被告於警詢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