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施永成受僱於凱薪實業有限公司,以駕駛普通大貨車載送回
收紙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
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991 之4
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
旋欲超越右前方外側
車道之陳永生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
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
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待
陳永生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復未與陳
永生所騎上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快速自陳
永生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超越,致陳永生因施永成所駕
上揭大
貨車未保持半公尺間隔之突如其來、緊鄰在側之龐大壓迫感
受驚,未能穩定車身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
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之神經障礙,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下肢有萎縮無
法行走,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
施永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生之妻賴瑞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永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貨車並自其
大貨車車外後照鏡發現有機車倒地後下車檢視,惟
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依照監視器(應為後車行車紀錄
器)顯示路邊有1 台白車,
告訴人(應為被害人)應該是看
到那台白車緊急煞車才摔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
);又具狀陳述:案發時因為內線有停等左轉車,所以我依
序往外線行駛,從右後視鏡先看沒車才往外行駛,再轉頭看
左後視鏡避免碰撞前車,再轉頭看右後視鏡覺得好像有車輛
跌倒,我疏忽沒有打方向燈是我的錯,但
告訴人的車是在我
的右前方,跟本案沒有
因果關係,他的跌倒不是因為我沒有
打方向燈才造成的,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時貨車左後輪還壓
著中線白線,道路寬3.5 公尺,貨車寬2.3 公尺,顯示機車
有避讓貨車通行之意,且2 車距離1 公尺以上,機車倒地時
前輪剛好倒在前面停放的一輛車子左後輪後面,只差沒有撞
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又辯稱:我當時是綠
燈直行,雖然我沒有打方向燈,但是機車在我前面,我看後
照鏡,旁邊好像有機車倒,我停車下來看,我叫警察及救護
車,當時機車是往內線道方向倒地,壓在被害人身上,我後
來發現機車倒地的前方停一輛白色轎車,被害人可能是因為
看到白色轎車所以來不及才自摔,我下來查看救他,結果變
成我肇事,我沒有撞到東西等語(見院卷二第35頁背面);
另更異前詞,辯稱:我看到被害人從後面過來等語(見院卷
二第36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據
勘驗結果,被告所
駕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的時間長達3 、4 秒,被害人應
該有足夠反應的時間可以迴避或閃避該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7頁);由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在左側車身,機車右側
車身未受損,無法認定被告所駕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又
無明顯證據可認被害人機車右倒,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大
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另事故發生處之道路寬度為3.5 公尺
,被告所駕大貨車車寬為2.5 公尺,一個車道不可能讓2 台
車同時在一起,故指涉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誤會;另由
刮地痕距離外車道30至90公分之距離回推,可知被告變換車
道時,有保持
適當距離,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下稱
甲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際,被害人陳永生騎前開機車
(下稱乙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內,
嗣被告甫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超車之際,被害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已開刀)導致四肢無力,雖經治
療,目前無行動能力,終日臥床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21張、龍潭敏盛醫院108 年9 月17日敏潭字第2019272 號
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2頁、第25至28頁背面、第28至
32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
定。又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回
收紙箱為業,事發當日係駕駛甲貨車載運紙箱、紙板類物品
等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並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
本(見偵卷第20頁)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
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當日係執行駕車載貨
之業務,亦屬明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5 月6 日13時13分14秒至34
秒間,甲貨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乙機車均行駛於甲貨車
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內,13時13分28秒甲貨車起始變換車道,
13時13分34秒甲貨車車身連同左後車輪均進入外側車道,甲
貨車於變換車道
期間並未減速,13時13分34秒乙機車人車倒
地於道路邊緣線附近(受限畫面解析度無法確認是否碰撞)
,13時13分35秒行駛於乙機車後方外側車道之身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機車騎士見狀煞車(未見該機車車號),有本院勘驗
筆錄
暨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偵卷第25至28頁背面)。且被告亦曾坦認被害
人原騎駛於其右前方(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35
頁背面),辯護人亦
肯認被害人原騎駛於甲貨車右前方(見
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據上,
足證被害人於事故發生
前均騎駛於外側車道無誤,惟被告駕車快速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後,為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
並未減速且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詳下述
);又被害人右前方路肩固停放1 輛小客車(受限畫面解析
度無法辯識車牌號碼),然
徵諸該小客車係停放於路肩,且
左側車身僅略微逾越道路邊緣線,並不足影響被害人騎車動
線;況乙機車相較於甲貨車
乃前車,被害人本無退讓閃避至
路肩之理,除非被告主觀認其駕駛大貨車,於超車之際,相
對弱勢之機車應閃邊騎駛,若有不慎、後果自負,否則,又
何來被告所謂:被害人應係為閃避路肩之小客車而自摔云云
,及辯護人所謂:甲貨車與乙機車併行的時間長達3 、4 秒
,被害人應該有足夠反應的時間可以迴避或閃避該狀況云云
;至辯護人所辯:依乙機車之高度120 至127 公分,相較於
乙機車之刮地痕距離外車道約30至90公分,以乙機車在甲貨
車之右前方之方位判斷,乙機車應已騎至外車道之外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核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蓋吾人生活中,騎車於道路遇大貨車、小客車或機車近距離
超車實非偶見,有此經驗者當均知因他車自左側快速超越己
車時會產生壓迫感及引發氣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機車騎士
遇此突如其來之緊急狀況,如無從靠邊閃避保護自己,僅得
穩定車身並盡量偏右行駛以免發生意外。據此,被害人於甲
貨車快速超車之際逼近時,為排除或減輕甲貨車近距離之壓
迫感及氣流影響而於原行駛外側車道內偏右靠近道路邊緣線
以遠離甲貨車,縱於偏右行駛過程中無法穩定車身倒地,致
機車刮地痕距道路邊緣線之距離不及乙機車車身高度,不僅
不足認被害人騎駛於外側車道外之路肩,更無從遽而推論被
害人係因不及閃避停放於路肩之小客車而自摔;況被害人直
至被告駕車超車之際,均騎駛於外側車道內,業詳述如上。
綜上所述,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處之外側車道寬度為3.
5 公尺,甲貨車車頭寬度為2.13公尺、車斗寬度(上)2.30
公尺、車斗寬度(下)2.33公尺,乙機車前把手寬度為0.75
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3 月8 日溪警分
刑字第10800046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108 年5 月21
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21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30 至135 頁、第138 至142 頁)在卷可稽,被告
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平時駕駛該車運送貨物為業
,當知悉甲貨車車斗寬度及駕駛甲貨車行駛於事故發生處之
車道時,無從與乙機車併行而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此由
該處車道寬度減去甲車車斗寬度及乙機車前把手寬度即明(
計算式:3.5 公尺-2.33公尺-0.75公尺=0.42公尺)。況
上揭計算式計算結果,係以甲貨車車斗左側下緣切齊道路分
隔線,及乙機車前把手右側下緣切齊道路邊緣線之情形下,
方得出甲貨車與乙機車在該車道最寬之安全距離為0.42公尺
,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
甲貨車、乙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斗左側、前把手右側並非
於道路分隔線、道路邊緣線上方,是甲車與乙機車併行時之
間隔距離,自少於0.42公尺無誤。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有
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成
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
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車道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越,又超車之際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致被害人因甲貨車突如其來、緊鄰在側之壓迫
感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
關係,
殆無疑義。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盡變換車道應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惟被害人原即騎駛於甲貨車之右前方,
被告此一過失與本件交通事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
,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
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明知大貨車車體龐大、
車載甚重,若肇事發生車禍,常肇致重大之人員傷亡,自更
應謹慎注意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於超車前,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於變換車
道同時逕高速超車,且未於超車之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嚴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重大過失,因
而使被害人無行動能力且終日臥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犯罪所生損害極重大,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自被害人急救
迄今均未前往探視,態度冷血,失去做
人基本良知,毫無悔意,且造成渠家庭破碎,希望
予以重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告訴
代理人陳化義律師陳稱
:被告起初坦承肇事前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後改稱沒看到,
復稱有看到被害人前方路肩之停放小客車,其基於同樣的視
野及角度應可見該處之物,顯見被告嗣辯稱肇事前未看見被
害人機車係規避、
卸責之詞,益徵被告並無悔意,請予從重
量刑等語,顯見被告上揭重大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不惟
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對告訴人影響亦鉅;復衡之被告於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可判斷其過失情形後,卻仍
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
犯後態度實在欠佳,及被告於警詢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