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梅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梅受僱於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以打掃清潔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使用清潔推車時,應注意推
車周圍之狀況,以避免推車撞擊他人致傷,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 號家樂福賣場平鎮店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時,因疏未注
意童泠泠在渠所使用之清潔推車前方,而以該推車輪腳撞擊
站立於沐浴用品展示架旁之童泠泠右腳,致童泠泠受有右下
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冷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正梅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清潔
手推車而與
告訴人童冷冷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之
犯行,辯稱:是
告
訴人突然轉頭踢我的車子,我沒有去撞他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童冷冷於警詢指訴:我於106 年07月26日15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內),遭一位
叫張正梅的小姐傷害,導致我受傷。我
原本擔任家樂福賣
場的供應商,提供相關商品給家樂福販賣,固定時間要去
巡店,查看商品是否上架及銷售情況,106 年07月26日我
到桃園市○鎮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巡視,大約15
時許巡到沐浴用品的展示區,我當時靜止站立在展示架旁
等人,突然對方從我右後方過來,且撞到我的右腳踝,我
耳邊響起很大的巨響,眼前一片黑暗,一時無力癱蹲下去
,係由旁人(我的秘書與家樂福安全科科長)協助將我拉
起來到旁邊坐位上休息,我的腳無法直立,身體也不受控
制。我被撞之後就蹲下來,然後我轉頭就看到張正梅推著
推車然後推車上有載滿滿的水撞到我的等語(偵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於偵訊證稱:106 年7 月26曰我去平鎮區
家樂福巡店,因為我是家樂福手工皂供應商,我在沒有走
動狀態下,站在我的手工皂旁的洗髮精擺放區,我站了一
會兒,突然感覺一個龐大金屬撞過來,我感覺右腳踝被撞
,我眼前一片黑暗,我就癱蹲在原處等語(偵字卷第30頁
),是告訴人就106 年07月26日15時許,在家樂福賣場內
,遭被告使用之清潔推車輪撞擊其右腳受傷乙情,於警詢
、偵訊前後指、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又經本院
勘驗卷附
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不:
1、檔案時間15:00:56
一身穿藍色上衣、手推清潔車之女子(即被告)背向監
視錄影鏡頭,在賣場走道前行。
2、檔案時間15:01:04-15:01:07
被告於走道左側停下,等待其右前方人群通過。
3、檔案時間15:01:08
被告手推清潔車繼續沿走道左側前行。
4、檔案時間15:01:11-15:01:12
被告手推清潔車於走道盡頭前右轉,右轉過程右轉張望
走道。
5、檔案時間15:01:13-15:01:14
被告目光回向行進方向前方,手推車停止行進,身體略
往前傾。
據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走到盡頭右轉時並未往前看
而是看向右側走道,因此撞及告訴人乙情實
堪認定,益徵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為真。至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
轉頭踢我的車子,我沒有去撞他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傷後分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仁
化診所就醫而受有右下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
害,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仁化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甚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
三、核被告張正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因而致
告訴人童冷冷受有
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並無
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0頁),併衡被告過失之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清潔工,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
,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