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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梅受僱於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以打掃清潔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使用清潔推車時,應注意推 車周圍之狀況,以避免推車撞擊他人致傷,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 號家樂福賣場平鎮店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時,因疏未注 意童泠泠在渠所使用之清潔推車前方,而以該推車輪腳撞擊 站立於沐浴用品展示架旁之童泠泠右腳,致童泠泠受有右下 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冷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正梅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清潔 手推車而與告訴人童冷冷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突然轉頭踢我的車子,我沒有去撞他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童冷冷於警詢指訴:我於106 年07月26日15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內),遭一位 叫張正梅的小姐傷害,導致我受傷。我原本擔任家樂福賣 場的供應商,提供相關商品給家樂福販賣,固定時間要去 巡店,查看商品是否上架及銷售情況,106 年07月26日我 到桃園市○鎮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巡視,大約15 時許巡到沐浴用品的展示區,我當時靜止站立在展示架旁 等人,突然對方從我右後方過來,且撞到我的右腳踝,我 耳邊響起很大的巨響,眼前一片黑暗,一時無力癱蹲下去 ,係由旁人(我的秘書與家樂福安全科科長)協助將我拉 起來到旁邊坐位上休息,我的腳無法直立,身體也不受控 制。我被撞之後就蹲下來,然後我轉頭就看到張正梅推著 推車然後推車上有載滿滿的水撞到我的等語(偵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於偵訊證稱:106 年7 月26曰我去平鎮區 家樂福巡店,因為我是家樂福手工皂供應商,我在沒有走 動狀態下,站在我的手工皂旁的洗髮精擺放區,我站了一 會兒,突然感覺一個龐大金屬撞過來,我感覺右腳踝被撞 ,我眼前一片黑暗,我就癱蹲在原處等語(偵字卷第30頁 ),是告訴人就106 年07月26日15時許,在家樂福賣場內 ,遭被告使用之清潔推車輪撞擊其右腳受傷乙情,於警詢 、偵訊前後指、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又經本院勘驗卷附 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不: 1、檔案時間15:00:56 一身穿藍色上衣、手推清潔車之女子(即被告)背向監 視錄影鏡頭,在賣場走道前行。 2、檔案時間15:01:04-15:01:07 被告於走道左側停下,等待其右前方人群通過。 3、檔案時間15:01:08 被告手推清潔車繼續沿走道左側前行。 4、檔案時間15:01:11-15:01:12 被告手推清潔車於走道盡頭前右轉,右轉過程右轉張望 走道。 5、檔案時間15:01:13-15:01:14 被告目光回向行進方向前方,手推車停止行進,身體略 往前傾。 據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走到盡頭右轉時並未往前看 而是看向右側走道,因此撞及告訴人乙情實認定,益徵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為真。至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 轉頭踢我的車子,我沒有去撞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傷後分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仁 化診所就醫而受有右下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 害,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仁化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張正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因而致 告訴人童冷冷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0頁),併衡被告過失之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清潔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