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8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琮傑受僱於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盛前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下午,駕駛台灣盛前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X3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市蘆竹區方向行駛欲執行載貨業務,
嗣在桃
園市○○區○○路與南上路口停等紅燈,而於同日下午2 時
38分許,因該處行向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自該處起駛
時,此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起駛前行並欲左轉,
適有楊干豐娟沿桃園市○○區○○
路近南上路520 巷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徒步行走欲穿○○○
區○○路而經過上開大貨車前(楊干豐娟
斯時未依號誌指示
行走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上開大貨車之車頭撞擊楊
干豐娟,使楊干豐娟當場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肱骨骨
折、多處肋骨併雙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左側脛腓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呼吸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張琮傑
肇事後,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琮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干豐娟之女楊名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楊干豐娟之子楊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擔任台灣盛前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楊干豐娟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女楊振國、楊振邦、楊名惇調解成
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本院辦理刑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
之素行、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其因駕車
疏失,誤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
和解,有
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
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