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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琮傑受僱於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盛前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下午,駕駛台灣盛前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X3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市蘆竹區方向行駛欲執行載貨業務,在桃 園市○○區○○路與南上路口停等紅燈,而於同日下午2 時 38分許,因該處行向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自該處起駛 時,此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起駛前行並欲左轉,有楊干豐娟沿桃園市○○區○○ 路近南上路520 巷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徒步行走欲穿○○○ 區○○路而經過上開大貨車前(楊干豐娟斯時未依號誌指示 行走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上開大貨車之車頭撞擊楊 干豐娟,使楊干豐娟當場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肱骨骨 折、多處肋骨併雙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左側脛腓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呼吸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張琮傑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琮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干豐娟之女楊名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楊干豐娟之子楊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擔任台灣盛前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楊干豐娟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女楊振國、楊振邦、楊名惇調解成 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本院辦理刑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之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 疏失,誤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有 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 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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