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74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智偉受僱於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獅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負責載運報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
,惟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蘇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王智偉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蘇炎所騎乘機車,致蘇炎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2 分許
不治死亡。王智偉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尚
未
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
自首肇事,並
接受裁判。案經蘇炎之子蘇菁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蘇菁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
因果關係: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
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所載,案
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
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1931號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前開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之
重大
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被告雖坦承過失,然
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
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