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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宏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2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哀宏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哀宏彬為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哀宏彬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由獅一路往 陸橋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1 段與梅獅路1 段路口,欲右轉進入梅獅路陸橋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楊善騎乘搭載林菊娜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右轉,致楊善煞避不及,所 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哀宏彬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身右側,致 楊善、林菊娜人車倒地,楊善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 傷、右足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右腳大拇指開 放性傷口2 公分及左側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林菊娜受有胸部 鈍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怡仁綜合 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 許不治死亡。哀宏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哀宏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石玉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 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9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相驗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擔任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或運曳 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致被害人林菊娜受有 死亡及告訴人楊善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丈夫即告訴人楊 善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楊善陳明在 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 疏失,誤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使被告後戒 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 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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