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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珮玲       翁睿凱       翁瑀婕       黃阿月 被   告 胡宜賢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犯罪之 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被告胡宜賢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蔡珮玲、翁 睿凱、翁瑀婕、黃阿月(下稱原告等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胡宜賢之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218 號判決),而被告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 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宏陞公司為被告胡宜 賢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宏陞公司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原告等4 人對被告宏陞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據。末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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