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珮玲
翁睿凱
翁瑀婕
黃阿月
被 告 胡宜賢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犯罪之
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參
照)。
二、經查,被告胡宜賢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蔡珮玲、翁
睿凱、翁瑀婕、黃阿月(下稱原告等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胡宜賢之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218 號判決),而被告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
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宏陞公司為被告胡宜
賢之僱用人,
揆諸前揭說明,則宏陞公司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原告等4 人對被告宏陞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於法有據。末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