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劉祐瑋 被   告 劉昌政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即145-RS車主)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 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昌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祐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劉昌政之刑事 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361 號判決),而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雖非上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劉昌政 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 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劉祐瑋對被告祥盛汽車有限 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原告劉祐瑋所起 訴之被告145-RS車主,經查即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二人同 屬一人,故毋庸另為准許與否之諭知,附此指明。而末按本 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原告劉祐瑋之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