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劉昱麟
郭秋燕
被 告 劉昌政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即145-RS車主)
法定
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
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以,非
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判決所認定之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劉祐瑋,原告劉
昱麟、郭秋燕則分別為劉祐瑋之父、母,渠2 人非屬本件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原告2 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
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劉祐瑋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原告2 人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