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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劉昱麟       郭秋燕 被   告 劉昌政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即145-RS車主)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非 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判決所認定之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劉祐瑋,原告劉 昱麟、郭秋燕則分別為劉祐瑋之父、母,渠2 人非屬本件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原告2 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 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劉祐瑋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原告2 人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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