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財彬
被 告 陳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128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張財彬、陳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富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下稱富榮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
事業主,所營事業為配管工程等;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
人,以從事配管工程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同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陳瑜則係受僱於富榮公
司擔任露天開挖及檔土支撐作業主管,負責工程作業之擋土
支撐設置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進清則受僱於富榮公
司擔任工人。緣富榮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承攬「泰誠
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所承攬之「促進
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
移轉(BOT )計畫」之一部,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之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四B-H 標擴增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張財彬及陳瑜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
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且對於防止有崩塌
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
前開規定設擋土支撐,致勞工劉進清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
4 時許,在上址從事系爭工程有關污水管溝開挖作業,因污
水管必須穿越自來水輸送管下方,故怪手司機陳威鏵已將污
水管溝開挖至2.7 公尺之深度,陳瑜在該處進行銜接管線作
業時,劉進清從原污水管溝開挖深度約1.6 公尺處,以移動
梯行走至陳瑜作業處,再走向污水管線銜接點後,因接連發
生兩次土石崩塌,劉進清
乃全身遭土石掩埋,緊急開挖送醫
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因頭背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
折之傷害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劉進清之胞兄劉
進福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財彬、陳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劉進福、
證人陳威鏵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挖掘
許
可證(展延)、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15日桃檢營字第1060
0047022 號函及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紀錄。
三、
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有防止義務;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
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
設擋土支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財彬為
富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害人劉進清之雇主,被告陳瑜為
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
義務,未設置擋土支撐,藉此防止崩塌之職業災害發生,致
被害人劉進清因土石崩塌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張財
彬及被告陳瑜之過失與被害人劉進清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承攬系爭工程,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為劉進清之雇主,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71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未在現場開挖深度1.5 公尺以上者,設擋土支撐,並設
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被害人劉進清不慎遭崩塌之土
石掩埋,發生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
張財彬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財彬既為被
告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富榮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陳瑜受僱於富榮公司,於系爭工程擔任露天開挖及擋土
支撐作業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瑜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張財彬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進清死亡,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㈣爰
審酌被告張財彬及陳瑜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
財彬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
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
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
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財彬及被告陳瑜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富榮公司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