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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財彬 被   告 陳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1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張財彬、陳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富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下稱富榮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 事業主,所營事業為配管工程等;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 人,以從事配管工程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同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陳瑜則係受僱於富榮公 司擔任露天開挖及檔土支撐作業主管,負責工程作業之擋土 支撐設置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進清則受僱於富榮公 司擔任工人。緣富榮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承攬「泰誠 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所承攬之「促進 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 移轉(BOT )計畫」之一部,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之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四B-H 標擴增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張財彬及陳瑜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 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且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 前開規定設擋土支撐,致勞工劉進清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 4 時許,在上址從事系爭工程有關污水管溝開挖作業,因污 水管必須穿越自來水輸送管下方,故怪手司機陳威鏵已將污 水管溝開挖至2.7 公尺之深度,陳瑜在該處進行銜接管線作 業時,劉進清從原污水管溝開挖深度約1.6 公尺處,以移動 梯行走至陳瑜作業處,再走向污水管線銜接點後,因接連發 生兩次土石崩塌,劉進清全身遭土石掩埋,緊急開挖送醫 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因頭背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 折之傷害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劉進清之胞兄劉 進福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財彬、陳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進福、證人陳威鏵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挖掘 許可證(展延)、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15日桃檢營字第1060 0047022 號函及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紀錄。 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有防止義務;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 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 設擋土支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財彬為 富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害人劉進清之雇主,被告陳瑜為 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 義務,未設置擋土支撐,藉此防止崩塌之職業災害發生,致 被害人劉進清因土石崩塌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張財 彬及被告陳瑜之過失與被害人劉進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承攬系爭工程,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為劉進清之雇主,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71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未在現場開挖深度1.5 公尺以上者,設擋土支撐,並設 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被害人劉進清不慎遭崩塌之土 石掩埋,發生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 張財彬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財彬既為被 告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富榮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陳瑜受僱於富榮公司,於系爭工程擔任露天開挖及擋土 支撐作業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瑜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張財彬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進清死亡,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張財彬及陳瑜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 財彬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 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 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財彬及被告陳瑜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富榮公司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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