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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萬宗 兼 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萬宗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宗係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 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 雇主,並僱用麥勝傑擔任環保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楊萬 宗、日揚公司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及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 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 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 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 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 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應使操作人 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未辦理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又未提供麥 勝傑避免電擊之絕緣手套,且日揚公司所有之單相220 伏特 高壓清洗機之接地線未有確實接地,且該高壓清洗機內部所 裝置之漏電斷路器亦未能確實動作防止感電,致麥勝傑於於 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日揚公司所承攬址 設桃園○○○區○○○街○○號之「百年大鎮社區」魚池,使 用上開高壓清洗機從事清洗魚池作業時,因上開高壓清洗機 漏電,致麥勝傑遭電擊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8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萬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 (二)證人孫達德、郭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玉萍 、謝新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月9日勞職北5字第10510483 35號函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日揚公司承攬百年大鎮社區 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所僱勞工麥勝傑 使用高壓清洗機清洗景觀池作業時發生感電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巿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揚物業管理公司定期 雇用契約書、環保人員清潔區域分配表、百年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合約書、百年 大鎮社區105 年8 月11日環保園藝組會議紀錄各1 份、案 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 、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3、防止電、熱及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 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 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 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 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 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 條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 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 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 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如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 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同法第40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楊萬宗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 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楊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之罪;被告紘日揚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 罰金刑。 (三)被告楊萬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電能所生危害,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萬 宗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 求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 見不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此業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108 年1 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