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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青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青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酒「HIGHLAND PARK威士忌」拾肆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漢青明知若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逕以個 人名義輸入之酒類逾每人每次5 公升,或雖未逾限但非供自 用者,皆屬輸入私酒之舉,竟仍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1月27日前某日,向新加坡友人SIVALINGAM LINUS 購買HIGHLAND PARK 威士忌共14瓶(每瓶700 毫升,共9.8 公升,起訴書誤載為6.8 公升,又下稱「系爭威士忌」), 復為規避管制規定,乃囑SIVALINGAM LINUS分裝成2 箱,每 箱各7 瓶4.9 公升,並各以「Hanching Wang (即王漢青) 」、「Cheng Yu Kuan (即官丞禹)」為收件人,至寄送址 則分別載為臺北市○○街○○號10樓、同前址8 樓。嗣SIVALI NGAM LINUS輒依言辦理且於同年月27日委交不知情之「新加 坡航空物流公司」,經由不知情之「新加坡航空公司」貨運 班機,而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威士忌」空運運抵我國「桃 園國際機場」。王漢青即循如上利用人頭化整為零之途輸入 質屬私酒之「系爭威士忌」來台,更擬藉此規避海關之查驗 。惟SIVALINGAM LINUS交寄時,受理之「新加坡航空物流公 司」人員因見2 箱之寄送址相同,故祇開立「收件人:王漢 青,編號000-00000000」之空運提單1 張。俟受託然不知情 之官丞禹於同年12月5 日前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 王漢青辦理進口報關時,因僅持1 張空運提單,遂獨以王漢 青之名義為全數來貨之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報單號碼:CG /06/801/00109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迨是 日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在桃園市大園區長榮空運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倉進口貨區執行查驗程序時,會同官禹丞開箱 查驗,當場扣得上開私酒共14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有關被告王漢青明知若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 照,而逕以個人名義輸入之酒類逾每人每次5 公升,或雖未 逾限但非供自用者,皆屬輸入私酒之舉,「系爭威士忌」為 被告之友人SIVALINGAM LINUS於106 年12月27日委交「新加 坡航空物流公司」,經由「新加坡航空公司」貨運班機,而 於同年月28日空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交寄時係分 裝成2 箱,每箱各7 瓶4.9 公升,並各以「Hanching Wang (即王漢青)」、「Cheng Yu Kuan (即官丞禹)」為收件 人,至寄送址則分別載為臺北市○○街○○號10樓、同前址8 樓,惟受理之「新加坡航空物流公司」人員因見2 箱之寄送 址相同,故祇開立「收件人:王漢青,編號000-00000000」 之空運提單1 張,俟受託之官丞禹於同年12月5 日前去「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王漢青辦理進口報關時,因僅持1 張空運提單,遂獨以王漢青之名義為全數來貨之納稅義務人 報運進口(報單號碼:CG /06/801/00109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接受「臺北關」關員詢 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復此且據證 人官丞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原始 進口報單、「系爭威士忌」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載明「涉案貨物HIGHLAND PARK 威士 忌酒(700ML )共14瓶,分裝為2 箱,每箱各7 瓶,外箱分 別黏貼有『TO:HANCHING WANG …』及『TO:CHENG YUKUAN …』字樣」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9 月26日函及函附 之貨箱外觀照片、「收件人:王漢青,編號000-00000000」 之空運提單,暨官丞禹所提出,係SIVALINGAM LINUS與「新 加坡航空物流公司」人員Daniel Huang,針對「系爭威士忌 」通關受阻,得否在空運提單增列「Cheng Yu Kuan (即官 丞禹)」為另1 收件人之交涉過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稽此 堪認上載之各節悉實而俱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輸入私酒之犯行,辯稱:「系爭威士忌」這幾支酒 不都是我的,我只有7 支,另外7 支是官禹丞的,是因為新 加坡航空物流公司作業錯誤,兩個地址很接近就合併成一張 提單,報運進口時才以1 張進口報單申報,那屬於官禹丞的 7 瓶是與我無關,而且我輸入是要自用,所以並沒有超過供 自用個人可輸入的限量,不構成輸入私酒罪等語。但查: (一)官丞禹原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係從事買賣酒之行業,官丞 禹負責取貨、包裝、寄送等職務,「系爭威士忌」係被告 之客戶將貨寄給被告,收到通知後被告請官丞禹去桃園機 場「臺北關」提領,「(這批威士忌全都是王漢清的?) 是,沒有我的,是一個新加坡人LINUS 寄給王的,我只是 王的員工,受王的指示辦理相關作業」,「(所以你的意 思是說這14瓶酒跟你沒有任何關係?)沒有,因為也不是 我購買的」,「應該說王漢青都是用我的名義去申請進口 ,(這一些用你名義申請進口的酒,是真正屬於你還是被 告的?)王漢青的」,「(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說扣案的14 瓶中的7 瓶是你的,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他說的是實話 嗎?)不是,(所以本案被海關發現的14瓶威士忌都是屬 於王漢青的,是王漢青自己要帶進來的?)是」,被告販 售之酒類皆從國外進口,「用人頭進口」,「(所以他用 你們的名義進口都不是你們要的酒?)是,(所以透過人 頭的方式來規避菸酒管理法的管制嗎?)是,(所以這14 瓶酒當中其中有用你的名義進口的話,也不是你要進口, 也不是你要自用,他只不過是利用你的名義,來用你的人 頭,來規避進口酒類的管制?)沒錯」,「(提示本院卷 第40頁貨箱照片,這個貨箱上面寫收件人官禹丞,所以是 要寄給你的,但是地址怎麼會寫農安街40號8 樓?)如同 我之前講的,他會用我們員工或是親友名義去辦理進口, (所以這批不是你要買的,不是你要用的?)不是」,「 (所以按照你的意思你只是很單純受被告委託去做清關的 事情,清關的貨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是」,「(被告 進這些酒是要收藏嗎?)販賣,他是要賣」等情,迭據證 人官丞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見偵卷第48頁及 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第52頁、第53頁、 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 (二)審理時,證人官丞禹且提出向SIVALINGAM LINUS索取並其 指稱係SIVALINGAM LINUS與被告間之「WHAT'S APP」對談 內容,俾佐實其如上證述之憑信性,就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官禹丞所指是你傳訊的部分都是你傳的 嗎?)是」,都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茲 將之臚列如下(A:表示被告,B:表示SIVALINGAM LIN US): ⒈日期為「16 Sep 2017」之對話: A:I need more of the highland park Single Cask Singapore edition A:Many More B:Lol (此為表情符號,以下同)okay I will try my best B:You sold all 3 already? A:Well I'm deciding who I wanna sell to A:Lol A:But they are considered sold B:Hopefully you got a good price for them A:I wish I could but these single casks are just over priced B:That sucks but at least there is s,…money to be made lol (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134 頁) ⒉下揭均為未標註日期之對話: A:Lemme know before you ship A:There are import regulation in Taiwan B:Okay A:So no more than 7 bottles in a package B:I will keep you posted on the bottles A:And one package per address in one day A:Thanks man B:Which is the first release (以上見本院卷第135頁) A:Please ship no more than 7 bottles in one package A:You can start shipping them out now B:But the South African 1 is 750ml A:I will give u the address later B:So 7 bottles will be more than 5L A:Oh so 6 South Africa in one box A:4 South Africa and 3 singapore in one box A:Can't A:So 6 bottles in one box max (以上見本院卷第136頁) B:Probably can do 6,6and 3+2 A:Ok B:I forgot I also have 1 more of the single cask chichibu from singapore as well B:So can do 3 shipments of 6 A:How much for the Chichibu? B:Same as last time 15000 B:Managed to get 1 more from duty free A:My friend found 5 at Vietnam airport for $11000 A:And the white one for $8500 B:that's cheap (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7 頁) A:Ship them to 3 different adds A:And 6 in each package please A:I will provide you the adds in a minute B:Will do B:I can ship them out once I come back as I'm flying off tomorrow mornign to shanghai B:Just need to buy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boxes (以上見本院卷第138頁) A:Hanching Wang 10F.,No.40,Nong-An St. Taipei 000 Taiwan +000000000000 Yun-Lu Lin 4F.,No.40,Nong-An St. Taipei 000 Taiwan +000000000000 Cheng Yu Kuan 8F.,No.40,Nong-An St. Taipei 000 Taiwan +000000000000 A:Thank you man A:Lemme know what to prepare for you (以上見本院卷第139頁)。 (三)據上(以下論述引用之對話內容咸逕翻譯成中文),於「 106 年9 月16日」之對話中,值被告表明「我需要更多的 highland park 威士忌,新加坡版,很多很多」時,SIVA LINGAM LINUS除答以「我盡力而為」外,復尤詢以「你那 3 批都已經賣掉了嗎?」,對此,被告即毫無避諱而開誠 布公道「我正決定打算賣給誰」,「但那些已被視為賣掉 了」,見此,SIVALINGAM LINUS則執期許之口吻回稱「希 望你能得到好價錢」,「至少能賺到一些錢」,是此可徵 被告欲向SIVALINGAM LINUS購買「很多很多」highland p ark 威士忌之目的,純意在轉售牟利,殊為明灼。其次, 於未標註日期之對話中,被告更特意提醒SIVALINGAM LIN US謂「台灣設有進口管制規定」,「所以每箱不能超過7 瓶」,「而且1 個地址每天只能寄1 箱」,另經告知「可 以開始寄送」,「我稍後會給你寄送地址」,惟見SIVALI NGAM LINUS回以「但South African 每瓶是750ml 」,「 7 瓶會超過5 公升」後,二人隨商討分裝方式以免每箱逾 5 公升致違反我國之管制規定,卒達成分3 箱各「6 瓶、 6 瓶及3+2 瓶」之共識,嗣被告且再示以「寄送到3 個不 同的地址」,「每箱6 瓶」,「我馬上會給你寄送地址」 ,不旋踵被告隨提供兼括其本人在內共3 人之受件人資料 ,詎赫見「Cheng Yu Kuan 」即官丞禹亦名列其中,寄送 地址更同於本案1 箱7 瓶highland park 威士忌之寄送址 「臺北市○○街○○號8 樓」。第查,既不僅被告詳悉每人 每次可進口之限量,復官丞禹尤極為了然,此據官丞禹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50 頁),因之,倘該批酒類確係被告、官丞禹偕另人購買, 則渠等勢必不敢「超買」進口俾免無端身陷牽扯輸入私酒 之官非,既如是,則被告只須告知每人實購之品、量並囑 SIVALINGAM LINUS依實裝箱交寄即可,豈有反覆與之思量 、商討如何分裝期免逾限之理由及必要?惟竟猶須相互精 籌慎計裝箱之品、量以免觸法,何以故也?是再細索此箇 中之蹊蹺及原委,則除該批酒類悉數係被告購買進口,但 為規避我國所設個人進口自用限量之管制,乃循利用「人 頭」化整為零之策輸入,此際,更因囿於未存個人實購數 量之困,遂另須費心細算、縝配各「名義人」之裝箱量, 以免稍有閃失輒觸法,期能確保萬無一失乙由外,要已覓 無他故! (四)雖前述購買「很多很多highland park 威士忌」對話之時 點係見於「106 年9 月16日」,與本案「系爭威士忌」交 寄、進口日各為同年11月27日、28日,時隔已逾2 月之久 ,再未標註日期之對話所提及之酒類為每瓶750ml 之「So uth African 」,尤迥異於本案每瓶750ml 之「highland park威士忌」,可認諸此並非有關本案「系爭威士忌」之 採購對話,但被告既曾有為轉售牟利而向SIVALINGAM LIN US購買「很多很多highland park 威士忌」,更為規避我 國所設個人進口自用限量之管制,乃循利用「人頭」化整 為零之策,囑SIVALINGAM LINUS須依提供之「名義」收件 人、收件址分配裝箱俾得順利輸入等若此惡例在前,因之 ,此次「系爭威士忌」中有1 箱7 瓶之收件人仍列載為官 丞禹,復收件址且與此前尤如出一轍,是此實已難脫亦屬 「因襲舊例」、「故技重施」之作,不寧唯是,官丞禹為 請提供前引與被告有關酒類買賣之對話紀錄,係向SIVALI NGAM LINUS明白表示「好久不見,之前那個Joseph(被告 之英文名稱)跟你購買的highland park 被海關扣貨的包 裹事件,你還記得嗎?我現在阿~需要你的一個幫忙,我 需要『他跟你購買的證明or紀錄,我6 月時被台灣的檢查 官傳訊當證人,他現在已經被起訴了,【只是我怕他找藉 口說是我跟你購買】,如果你能提供他跟你購買的紀錄or 對話訊息,再麻煩你」等語,SIVALINGAM LINUS覽讀之後 ,不僅未執「其中明明有部分就是你買的,怎麼可全部推 給Joseph」或類此同意用語質問、駁斥或反唇相譏,反而 直捷了當逕自回以「我查一下我的電話記錄,你給我一點 時間」等語,未現一絲躊蹲、遲疑之口吻,有官丞禹所提 供與SIVALINGAM LINUS之「WHAT'S APP」對話內容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既如是,若非秉親與親歷之交 易、洽談過程,因而SIVALI NGAM LINUS 係詳悉深知「系 爭威士忌」確全數為被告購買,要與列名收件人之官丞禹 毫無牽涉,否則,何來此狀之生!凡上各情,在在足佐官 丞禹證述之如上各節胥實,殊值採信,據而可見本案「系 爭威士忌」悉為被告購買輸入,意在轉售牟利,至官丞禹 只是被告利用之「人頭」,純居名義收件人之地位,俾藉 此脫法規避酒類管制進口之規定,情極明灼。被告托言否 認此舉,並持前詞置辯,另辯護意旨亦為之執相同之辯解 ,咸屬飾卸之虛詞,不能採信。 (五)官丞禹證述之各節,既有堅若磐石之實據為佐,堪認要屬 信實,既如前述,因之,縱令官丞禹本身亦有從事酒類進 口買賣而與被告處競爭之關係,或曾稱「我讓那個胖子吃 到官司了」,明顯對被告不懷好意遂以「胖子」相稱,惟 此充其量可認官丞禹或有意利用被告淪落觸法之危順勢將 之揪出,一方面掃除業界敗類,他方面恰可扳倒競爭對手 ,於公於私二全其利,或因對被告不懷好意,乃無意出諸 虛詞以為之隱,故而和盤托出,據實相告,並因己之如實 為證致使對之欠缺好感之被告身繫囹圄遂沾沾自喜,如是 而已,殊難妄執諸此緣由即臆斷官丞禹顯具構詞誣陷之動 機。再倘「系爭威士忌」係被告與官丞禹1 人各半,形式 上合於個人自用酒類進口之規定,是以為免捲入違法進酒 之案件起見,則官丞禹據實相告即可使之與被告2 人同免 沈淪觸法之泥淖,復此猶如反掌折枝之易,官丞禹寧有蠢 至反其道而行,竟虛構「系爭威士忌」全為被告進口,其 僅為收件名義人,致己尤有身陷坐困幫助輸入私酒若此愁 城疑雲之可能?辯護意旨又謂「官丞禹顯為與本案有相當 利害關係之人,實無法排除官丞禹為脫免己責,而將責任 均推卸予被告之極大可能,官丞禹事後還自己打電話給海 關,詢問是否自己有關,可見官丞禹對本案之關心程度, 官丞禹深怕自己會涉及刑責,於此情況下,官丞禹當然會 極力否認卸責。官丞禹曾稱『我讓那個胖子吃到官司了』 ,官丞禹明顯對被告不懷好意以『胖子』相稱,且所謂『 我讓那個胖子吃到官司了』,顯然就是誣賴被告的意思, 再被告與官丞禹且有買賣酒之競爭利害關係,故官丞禹之 說法不實」云云,洵非的論,自非可取。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 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 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 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 關財政部業於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 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 )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 公升時 ,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王漢青輸入之私酒不僅數量已達9.8 公升,更非供自 用,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 罪。被告係透過輸出者SIVALINGAM LINUS(因與被告係處契 約對立之兩造,故非本件「輸入」之共同正犯),委託不知 情之「新加坡航空物流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為之遂 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僅意在牟取非法輸入酒類之轉 售利益,唯圖非分之財,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宥性, 復輸入私酒之數量達14瓶、9.8 公升之多,破壞酒類進口管 理機制兼損及市場競爭秩序所滋生之危害頗重,事後尤飾詞 圖卸,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經營酒類商品」 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更為菸酒進口業者「品味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 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核發日:107 年2 月26日,在 本案行為之後)1 份可按(見偵卷第12頁),是既開設公司 經商營利,則其收入暨基此所能累積之資力自較一般受薪、 勞動者優渥極甚,殊為各該階層所難望之項背,自無從與之 相提併論而等同相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 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於被告 行為後之106 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 57條第1 項、第4 項各規定甚明,復此且為刑法第11條所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特別規定,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若此規定,本 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述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扣案之私酒「HIGHLAND PARK 威士忌」14瓶(共計9. 8 公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 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 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2 項,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