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39
號、第9278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添財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銅線圈壹桶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照明頭燈壹個、老虎鉗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包添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
行: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號倉庫內
,徒手竊取陳利照所有之銅線圈1 桶,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55分許,攜帶照明頭燈1 個,並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 支,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
○ 弄○○號之「瑞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樺公司),竊取
瑞樺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2 個(其中1 個已發還),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東舊路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照明頭燈1 個、老
虎鉗1 支,嗣並於包添財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3-5 號之
住處,扣得前開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在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包添財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利照、證人即
告訴人
施在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2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至
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至15頁反面、偵
查卷二第18至20、22至26頁),及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
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
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
非屬兇器云云,惟依卷內之查獲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25頁
背面),
可徵該老虎鉗為金屬製品,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
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
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
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已於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
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於102 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7 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
有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一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銅線圈1 桶,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則屬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照明頭燈1 個
、老虎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 個,
雖屬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
據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施在傳,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
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