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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39 號、第92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添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圈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照明頭燈壹個、老虎鉗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包添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號倉庫內 ,徒手竊取陳利照所有之銅線圈1 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55分許,攜帶照明頭燈1 個,並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 支,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 ○ 弄○○號之「瑞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樺公司),竊取 瑞樺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2 個(其中1 個已發還),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東舊路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照明頭燈1 個、老 虎鉗1 支,嗣並於包添財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3-5 號之 住處,扣得前開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在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包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利照、證人即告訴人 施在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2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至 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至15頁反面、偵 查卷二第18至20、22至2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 非屬兇器云云,惟依卷內之查獲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25頁 背面),可徵該老虎鉗為金屬製品,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已於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於102 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7 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 有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一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銅線圈1 桶,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則屬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照明頭燈1 個 、老虎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 個, 雖屬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 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在傳,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 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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