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80號、第5850號、第1234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玖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
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附件
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㈡與許文峯;就犯罪事實㈣與許文峯、
「阿川」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無故9 次破壞他人財物,又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
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
毀損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牌0 面,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持以行竊之板手並未扣案,目前是
否尚存在不得而知,此節未經檢察官釋明,又板手為一般市
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然不符成本效益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國家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0號
107年度偵字第585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許文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晶能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觀音
廠廠房,以不詳方式毀損旭晶能源公司上址廠房之如附件所
示之物品,致該公司之廠房玻璃及監視器等物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旭晶能源公司。
(二)許文浩、許文峯(涉犯竊盜部分
通緝中)為兄弟關係,於民國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許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浩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葉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許文浩下車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
車車門及電門,許文峯則在旁把風守候,待許文浩發動上開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許文峯再駕車尾隨其後,
嗣葉
國龍即時查覺,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追
緝,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310巷口前攔阻許文浩,許文浩
遂棄車並搭乘許文峯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許文浩於106年12月16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與園五街交岔
路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拆卸吳逸雅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上開車輛(
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駛離該址。
(四)許文浩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4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懸掛吳逸雅所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許文峯(涉犯竊盜部分通緝
中)及綽號「阿川」之人,前往李賢鴻所設立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懿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泰公司),
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許文浩在外把風,由許文峯及綽號「阿川
」之人以不詳方法破壞懿泰公司鐵門門鎖後,進入懿泰公司
廠房內,竊取停放在廠房內之堆高機2 台,分別由許文峯及
綽號「阿川」之人將堆高機駛離上址,三人得手後逃逸無蹤
,其中1 台堆高機遭綽號「阿川」之人棄置於不詳地點;另
1 台堆高機由許文浩放置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租屋處後方空地。
二、案經吳逸雅、旭晶能源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許文浩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旭晶
能源公司
告訴代理人郭淑華、證人許東村、葉國龍、吳逸雅
、李賢鴻、黃瑞雲及同案被告許文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旭
晶能源公司廠房監視錄影畫片及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證人
葉國龍攔截被告許文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
、懿泰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R4-8611號、H3-6048號等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
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先後9次毀損行為、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未扣案板手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分別為被告所有屬
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自懿泰
公司所竊得嗣遭綽號「阿川」之人棄置之堆高機1 台,然因
該堆高機,被告
自承交付共犯即綽號「阿川」之人,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堆高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爰就此部分款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後方空地所發現
之堆高機1 台,已發還
告訴人李賢鴻,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附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表:
┌──┬────────┬─────┐
│編號│ 時間 │毀損物品 │
├──┼────────┼─────┤
│ 1 │106年6月30日晚間│廠房監視器│
│ │8時24分 │及窗戶玻璃│
├──┼────────┼─────┤
│ 2 │106年7月4日上午 │廠房窗戶玻│
│ │11時47分許 │璃 │
├──┼────────┼─────┤
│ 3 │106年7月5日下午1│廠房玻璃上│
│ │時24分 │方所釘之木│
│ │ │板 │
├──┼────────┼─────┤
│ 4 │106年7月5日晚上8│廠房外所架│
│ │時30分 │設之監視器│
├──┼────────┼─────┤
│ 5 │106年7月11日凌晨│廠房一樓外│
│ │1時20分許 │側之玻璃門│
├──┼────────┼─────┤
│ 6 │106年7月12日晚間│廠房之玻璃│
│ │8時20分許 │門 │
├──┼────────┼─────┤
│ 7 │106年7月13日晚間│廠房之玻璃│
│ │8時20分許 │門 │
├──┼────────┼─────┤
│ 8 │106年7月16日某時│廠房玻璃 │
├──┼────────┼─────┤
│ 9 │106年7月25日某時│廠房玻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