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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祿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本應注意應將室內之電器用品隨時關閉 電源並拔除插頭,且應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 以確保用電安全及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至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上址3 樓其子房間內,因黃景祿未拔 除該房間內北側之除濕機插頭,致該除濕機起火燃燒,失火 燒燬該除濕機及該房間內部書桌、櫥櫃、印表機、DVD 播放 器與陽台門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觀音 分隊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祿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66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有因使用除濕機導致引起本件火災,且燒燬其所有之 除濕機、書桌、櫥櫃、印表機、DVD 播放器與陽台門窗等物 ,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之惠而浦廠牌除濕 機已經購買、使用約7 年了,沒有故障或檢修過,當時除濕 機有在運轉,伊認為本案火災是除濕機自燃造成的,惠而浦 公司事後有將除濕機帶回檢定,他們認定是自燃,所以有賠 償給伊,伊認為在電器使用上沒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住處3 樓房間,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44分許 起火燃燒,燒燬本案之除濕機及該房間內部書桌、櫥櫃、印 表機、DVD 播放器與陽台門窗,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觀音 分隊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參偵卷第2-3 頁、第 74頁、第15頁),而該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認以除濕機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66張附卷可參(參偵卷 第8-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之除濕機為台灣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而浦公 司)之代理商委任新典公司代工產製,惠而浦公司未曾召回 檢修,也未曾接獲客戶反應有瑕疵,僅於106 年11月間接獲 通知有一台惠而浦除濕機燒熔,而後續由產險公司協助理賠 事宜並達成和解,且由惠而浦公司賠償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 等情,有惠而浦公司107 年11月6 日服字第107001號函及和 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是被 告辯稱惠而浦公司有因該除濕機所致之火災與其和解、賠償 ,即屬信而有徵,是本案之除濕機是否全無瑕疵,即非無可 疑之處。而本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固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 為除濕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再函詢該局「 電氣因素」之意時,該局則以「造成電氣因素之原因很多, 、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及使用 不當均有可能」,有該局107 年10月1 日桃消調字第107003 2935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頁),是造成本案除濕機 燃燒以致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原因眾多,自無從僅以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之「電氣因素」,而遽為被告有使用不當 而造成除濕機燃燒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情形。 ㈢至公訴意旨雖又執以:被告未拔除本案除濕機之插頭,致造 成除濕機起火燃燒一節,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時除濕機 插電但未運轉中等語(參偵卷第3 頁),而於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詢問時則表示:火災時除濕機是插電運轉中,又改稱不 清楚火災時是否運轉等語(參偵卷第28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當時除濕機有在運轉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其時本案除濕機並未在運轉 、除濕之使用狀態,因之被告於正常使用、運轉本案除濕機 時,又何有拔除插頭以致無法使用之可能。況縱認被告其時 未將除濕機插頭拔除且未使之運轉之情形下,按常情而言, 就長期未使用之電器設備,故有拔除插頭之必要,然使用頻 率較高之電器,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是否有隨時拔除插頭 之必要,即非無可疑,甚且若果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 ,移除插頭是否必然無自燃之可能性,亦未可知,是自難僅 以被告未移除插頭即遽認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 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 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事實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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