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18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瓦斯筒壹個、電鋸壹把、清潔劑壹個、衛生紙
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莊育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8分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
○ 號「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內,竊取由徐文蔭所管理之
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衛生紙1 包等物,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徐文蔭進入公司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育龍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8 年5 月6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
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
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
訊據被告莊育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進入「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內之情,然
矢口否認涉竊取
上開財物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鐵條,其他東西我沒有拿
云云。經查:
(一)據
告訴人徐文蔭於警詢證稱:因我公司財物遭竊,故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107 年07月18日07時30分許○○○鎮區○
○路○○○ 號的公司遭竊,當時我們同事進公司打掃環境時
,發現公司內環境凌亂,並發現公司內多項物品不見,才
知有竊嫌侵入,竊嫌是從我公司後門進入並離開,但如何
進入的我不清楚,遭竊瓦斯筒1 個(約新台幣1300元)、
電鋸1 把( 約新台幣3800元)、清潔劑1 個(約新台幣
100 元)、衛生紙1 包(約新台幣100 元),共損失約新
台幣5300元,現場有監視器,並有拍到竊嫌,我認得該竊
嫌為住在我公司後方,姓名叫莊育龍等語(偵字卷第9 頁
至第10頁);
證人王彰義於偵訊證稱:我是大謙建材精品
有限公司負責人,大謙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遭竊,
案發當天我進公司上班時,發現衛生紙不見,覺得很奇怪
,於是就清點公司內財物,發現除了衛生紙外,瓦斯桶一
個、電鋸一把、清潔劑一瓶也都不見了,於是我就去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住在我們公司附近的鄰居莊育龍偷的,於
是就去報警,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莊育龍,因為他是我們
附近的鄰居,我不知道莊育龍如何進入大謙公司,因為莊
育龍進入的地方並沒有攝影機,所以我不清楚他如何進來
的等語(偵字卷第31頁);是證人徐文蔭、王彰義就被告
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8分許,進入大謙建材精品
有限公司內,竊取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
衛生紙1 包等物之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照
片在卷
可佐(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經本院
勘驗監
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
1、檔案名稱「78349」:
監視錄影畫面為監視器拍攝室內空間,屬黑白畫面,光
線陰暗無照明,畫面右下方有一組沙發座椅,畫面左方
為長條型桌子18:58:02-18:58:14秒一身穿短袖上
衣男子(即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向畫面左下方步
行,往沙發區方向觀望,行經長條型桌子前,消失於監
視錄影畫面。
2、檔案名稱:「78428」
19:04:24-19:04:33秒,被告右手手持不詳發光照
明設備,自畫面左下角沿長條型桌子前方往畫面右上角
方向步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
揆諸前開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7 月18日
上午6 時58分許進出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且被告亦不
否認前情,是證人徐文蔭、王彰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前後證述被告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8分許,
進入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內,竊取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衛生紙1 包等物之情,應非無據。被告
雖辯稱:我只有拿鐵條,其他東西我沒有拿云云,顯為事
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
科刑。
四、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判
處
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4 年11月19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
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
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
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
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
仍須
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
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
適用,致本得易
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兼衡其
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
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
、衛生紙1 包,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徐文蔭,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