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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德       宋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武德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號之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安公司)擔任警衛 ,詎其竟與宋文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仔」 及「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渠等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17分許,利用羅武 德於韋安公司值勤之機會,由「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牛仔」及宋文華前往韋安公司,「牛 仔」於抵達前以宋文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 武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羅武德即於宋文華 3 人抵達前,未將韋安公司門口警衛室窗戶上鎖,即離開警 衛室並佯裝至韋安公司內巡邏。俟宋文華、「牛仔」及「阿 德」等3 人抵達後,即由其中一人打開韋安公司警衛室未上 鎖之窗戶伸手入內啟動警衛室內之大門開關後進入韋安公司 ,推由「牛仔」駕駛堆高機,宋文華、「阿德」則徒手協助 搬運,竊取置於韋安公司內加工餘料儲存區之銅下腳料1 桶 及白鐵下腳料1 籠(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羅武德、宋文華(下稱被告等2 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文華、羅武德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燦棋分別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 ,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 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 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 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 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 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2 人與「牛仔」、「阿德 」等人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素行、被告羅武德自陳其在工地任職,月收入約 2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宋文華自陳其在便當 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 人所 竊得之下腳料等物,雖均屬被告等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等2 人均未分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等2 人 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2 人對所竊得之物與所 屬其他共犯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