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德
宋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德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武德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號之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安公司)擔任警衛
,
詎其竟與宋文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仔」
及「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
意聯絡,
渠等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17分許,利用羅武
德於韋安公司值勤之機會,由「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牛仔」及宋文華前往韋安公司,「牛
仔」於抵達前以宋文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
武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羅武德即於宋文華
3 人抵達前,未將韋安公司門口警衛室窗戶上鎖,即離開警
衛室並佯裝至韋安公司內巡邏。俟宋文華、「牛仔」及「阿
德」等3 人抵達後,即由其中一人打開韋安公司警衛室未上
鎖之窗戶伸手入內啟動警衛室內之大門開關後進入韋安公司
,推由「牛仔」駕駛堆高機,宋文華、「阿德」則徒手協助
搬運,竊取置於韋安公司內加工餘料儲存區之銅下腳料1 桶
及白鐵下腳料1 籠(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
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羅武德、宋文華(下稱被告等2 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宋文華、羅武德於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燦棋分別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
加重竊盜
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
,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
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
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
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
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
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2 人與「牛仔」、「阿德
」等人就
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素行、被告羅武德自陳其在工地任職,月收入約
2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宋文華自陳其在便當
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2 人所
竊得之下腳料等物,雖均屬被告等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等2 人均未分得財物乙節,
業據被告等2 人
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2 人對所竊得之物與所
屬其他共犯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