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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 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169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9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25分許為警採 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 正),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6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黃文亮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文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在被查獲的前幾天有去精神科 看醫生,有吃精神科的藥,又因為感冒,有去西藥房買「國 安感冒糖漿」、「雙貓」及「三支雨傘」的感冒糖漿,可能 是感冒糖漿混到精神科的藥物造成相互作用,產生安非他命 的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25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卷第17-18 頁) ,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 154 頁),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 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 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 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 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 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7425ng/ml ,高出閾 值濃度500 ng/ml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22日晚 上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被查獲的前幾天有去精神科看醫生、吃藥 ,且當時有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雙貓」及「三 支雨傘」感冒糖漿,可能是感冒糖漿混到精神科的藥物造成 相互作用,產生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並未有任何前往醫療院所之 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4 月17日健 保醫字第10700048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 7 頁),被告所辯其於被查獲前幾日曾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服 用藥物,自非屬實;再經調取大裕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裕公司)所生產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台灣陽 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陽生公司)生產之「雙 貓感冒液」及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藥品公 司)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成份表,再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查詢是否於服用後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該所表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 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視藥物『三支雨傘 標友露安液』、『雙貓感冒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 均不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 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大裕公司107 年5 月2 日 07裕製行字第001 號函及附件、台灣陽生公司107 年4 月12 日屏陽藥製字第35號函及附件、三洋藥品公司107 年4 月18 日(107 )三法字第400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 年5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32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8-49 頁、第51-52 頁、第54頁、第60頁),是被告 其時縱有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雙貓感冒液」、 「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亦不足致其尿液產生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至被告所辯因上開感冒糖漿混到精 神科的藥物造成相互作用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更屬無稽,是被告所辯純屬違實之虛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即不宜寬 縱,又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 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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