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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 養豬場,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養豬場內由江快管領之電線 1 批,並置於白色布袋內,因江快發現有異前往查看,林 清端將上開布袋藏放在養豬場內,騎車先行離去,復於同 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商開養豬場,取走該只裝 有電線之布袋後離去。 ㈡另於106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宙公司)廢棄紡織廠房,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欲竊取馬達電線,惟欲剪斷馬達 電線之際,為新宙公司僱用之中興保全人員陳杰當場發現而 不遂。 ㈢案經江快、新宙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清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江快、證人陳杰、曾美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 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㈡中,係利用鉗子1 支作為剪斷電線之工具,該鉗子為金屬 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電線1 批,為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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