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71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端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電線壹批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
養豬場,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養豬場內由江快管領之電線
1 批,並置於白色布袋內,
嗣因江快發現有異前往查看,林
清端
旋將上開布袋藏放在養豬場內,騎車先行離去,
復於同
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商開養豬場,取走該只裝
有電線之布袋後離去。
㈡另於106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宙公司)廢棄紡織廠房,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欲竊取馬達電線,惟欲剪斷馬達
電線之際,為新宙公司僱用之中興保全人員陳杰當場發現而
不遂。
㈢案經江快、新宙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清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江快、證人陳杰、曾美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
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㈡中,係利用鉗子1 支作為剪斷電線之工具,該鉗子為金屬
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
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電線1 批,為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