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靜怡犯
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靜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星斗雲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星斗雲公司)之司機,並負責向
旅客代為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靜怡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旅客收
取團費之機會,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7日
及同年10月1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其向旅客代為收取之
團費新臺幣(下同)11,527元、5,000 元及86,300元,以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予星斗雲公司業務吳宜蓁,逕
予
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
嗣吳宜蓁屢次向黃靜怡催討未果後
,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宜蓁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靜怡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吳宜蓁、證人吳德全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自由行旅客專用租車預訂單、被
告與
告訴人LINE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證信函、侵占金
額明細表。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侵占上開向旅客收取團費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
宣告
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
沒收:
查,本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為10萬2,827 元,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吳宜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
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6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25-1頁及其反面),考量被告上開調解金額超過本案侵占犯
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
調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
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
參照)
,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