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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第4616號 、第4974號、第53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毒偵字第287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3 年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 於10 4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2 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竊取車 輛(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 號鐵皮屋後方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內某宮廟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巷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竊盜犯意,先於106 年7 月 28日凌晨2 時許,至桃園市○○區○○○街○○號日勝淘寶社 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已扣案)及美工刀 (未扣案),剪斷裝置在該社區配電箱內為日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日森建設有限公司」)之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又於106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許,以不詳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在上開 社區,剪斷裝置在該社區配電箱內為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三至五之物後竊取之(起訴書漏載「銅排 3 支」、「端子及接頭1 式」,應予補充)。嗣為警於106 年8 月2 日11時50分(起訴書漏載「50分」)許,因本案編 號㈤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巷內某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㈤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內某宮廟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巷內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 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一段與中山北路口橋下河堤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育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兆尉水電有 限公司報價單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給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得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既可剪斷電纜線,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 、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㈥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本院107 年3 月2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卷第 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四之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無毒品成分亦非 違禁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亦雖為被 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美工的 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克,使用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卷第39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97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卷第48頁│ │ │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1.048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卷第54頁│ │ │ │ )。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4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 │ │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 重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385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卷第52頁│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二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三 │包裝袋 │肆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四 │吸管(起訴書誤載為「│參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吸食器」)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五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六 │破壞剪 │壹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編號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咖啡包 │貳包│與本案無關 │ ├──┼───────┼──┼──────────────────┤ │ 二 │鑰匙 │壹把│與本案無關 │ ├──┼───────┼──┼──────────────────┤ │ 三 │美工刀 │壹支│未扣案 │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 │ ├──┼───────────┼──┼──┼───────┤ │ 一 │電纜線 │公尺│壹 │新臺幣『下同』│ ├──┼───────────┼──┼──┤共計20,000 元 │ │ 二 │電盤 │片 │陸 │ │ ├──┼───────────┼──┼──┼───────┤ │ 三 │銅排 │支 │參 │共計9,300元 │ ├──┼───────────┼──┼──┤ │ │ 四 │PVC 電線150mm/mm │米 │肆 │ │ ├──┼───────────┼──┼──┤ │ │ 五 │端子及接頭 │式 │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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