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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時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31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時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媽祖」雕塑品1 件及「小太極」系 列雕塑品共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童時彥曾於朱川泰授權翻鑄其作品之「焊唐鑄銅有限公司( 下稱焊唐公司)」擔任學徒,嗣在桃園縣○○鄉00000 00市○○區○○○○00鄰0 號經營「童氏鑄造工作室」, 明知品名為「媽祖」、「單鞭下勢」各1 件及系列為「小太 極」之雕塑品共2 件,均為朱川泰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朱川泰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之 方法,侵害該雕塑品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88年至95 年間經營「童氏鑄造工作室」期間,基於重製非法重製品而 散布之犯意,非法重製朱川泰之前開雕塑品共4 件,並利用 擔任學徒期間取得「朱銘′85」之落款銅片,在其中非法重 製之「單鞭下勢」雕塑品上偽造前揭落款,嗣於95年間結束 「童氏鑄造工作室」後,童時彥將前揭作品攜回自己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供自己觀覽並尋覓 買主(重製及偽造文書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在起訴 範圍)。嗣於103 年9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之代價,將前揭「單鞭下勢」之非法重製物出售予自稱「馬 先生」之人(實為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人員),並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3 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 前往童時彥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媽祖」雕塑 品1 件(扣案物編號G03-3 )及「小太極」系列雕塑品共2 件(扣案物編號G03-1 、G03-2 ),及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 關聯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川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童時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02號 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4 至7 頁),並有單鞭下勢雕塑品 圖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童時彥和解 協議書暨道歉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 至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二 ,下稱偵查卷二,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98至103 、19 5 至196 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 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 ,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 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 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 品者,即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雕塑品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一節,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且犯行影響權利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 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 悔悟,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查卷二第9 頁正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暨道 歉函(見偵查卷三第96至103 頁)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已敘明如前,顯見 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 2 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 規定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 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媽祖」雕塑品1 件及「小太極」系列雕塑 品共2 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單鞭下勢」之雕塑品,該 35,000元係屬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原 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 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朱川 泰100,000 元,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查,故被告已無犯 罪所得,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 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錢,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本件未扣案「單鞭下勢」之雕塑品雖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朱銘文教基金會人員「馬先生」購 得,故已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併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與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落款章1個 │與本案無關 │ ├──┼────────────────────┼──────────┤ │ 二 │報價單1本 │與本案無關 │ ├──┼────────────────────┼──────────┤ │ 三 │合約書1本 │與本案無關 │ ├──┼────────────────────┼──────────┤ │ 四 │相片簿1本 │與本案無關 │ ├──┼────────────────────┼──────────┤ │ 五 │文件資料3本 │與本案無關 │ ├──┼────────────────────┼──────────┤ │ 六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 │ 七 │十字手蠟模1 件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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