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
72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
,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
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於本案所為3 次
犯行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
資力雖
非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利益即刺青費用新台幣
(下同)3 萬3,000 元、KTV 消費金額2,857 元及計程車車
資3,255 元,共3 萬9,112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
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
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
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自38條之1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21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一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二又因
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上訴駁回確定。三再因違反
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
嗣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刺青紋身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3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新宿紋身館,向丙○○
佯稱欲刺青紋身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誤認戊○○有支
付紋身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為其完成手臂紋身。嗣戊○○
迄至同年2月20日均未依約支付紋身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3000元,之後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
二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KTV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21時46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女子,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錢櫃KTV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包廂及威士
忌酒、薯條、牛肉麵等餐飲服務,共計3857元。嗣戊○○於
消費後即於翌日(12日)6時30分許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經
店家催繳仍拒不處理,以此方式詐得KTV唱歌、餐飲費用共
計3857元之利益。
三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且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招攬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桃園市
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隱瞞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事,使乙○○
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嗣乙○○將戊○○載送至指定
地點,戊○○又要求乙○○載其至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902
巷104號住處,表示回家上樓拿錢云云,待乙○○等候多時
仍未見戊○○出現,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
程所需計程車車資3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丙○○、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
告訴人丙○○於
上揭時│
│ │ │地為其完成手臂刺青紋身,│
│ │ │其迄今仍未支付紋身費用3 │
│ │ │萬3000元,刺青當時沒有穩│
│ │ │定工作,現在仍無法支付告│
│ │ │訴人丙○○刺青費用等事實│
│ │ │。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時之指證 │ │
├──┼───────────┼────────────┤
│ 3 │紋身同意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 │ │上揭時地約定紋身刺青之事│
│ │ │實。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綽號「布丁」之女子於上揭│
│ │ │時地至錢櫃KTV消費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錢櫃KTV中壢店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真實│
│ │理甲○○警詢、偵訊時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
│ │證述 │姐」之女子共同至上址消費│
│ │ │,被告離去時表示要去領錢│
│ │ │,之後再也沒有回來結帳等│
│ │ │事實。 │
├──┼───────────┼────────────┤
│ 3 │錢櫃PARTY WORLD顧客未 │全部犯罪事實。 │
│ │付款紀錄表(消費) │ │
├──┼───────────┼────────────┤
│ 4 │中壢店貴賓消費結帳單、│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共消費│
│ │電子發票證明聯 │3857元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至│
│ │ │上址KTV消費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
│ │ │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無│
│ │ │支付計程車車資3255元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時之指證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表 │ │
├──┼───────────┼────────────┤
│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乙○○│
│ │ │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