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0
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旭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
不周,竟施用
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成立
和解
,並賠償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
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
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
舊法比較。又按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
金額,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基於上開沒收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
嗣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
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1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5 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09號
被 告 楊文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旭因需款孔急,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2 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廠商「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
於錯誤,誤認楊文旭有按期支付款項意願,而與其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表
暨約定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
,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分12期清償,
每月應給付5833元,並同意先行代付楊文旭購車款項。嗣楊
文旭於105 年2 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即於同年月19日
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他人,且未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
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文旭之供述 │1、被告因需要錢,上網看 │
│ │ │ 到有人收購機車,就去 │
│ │ │ 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購車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未繳任何分期付款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 │
│ │ │ 隨即以3萬元交付予某車│
│ │ │ 行出賣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
│ │、曾凱義之陳述 │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取得上│
│ │理所宜蘭、板橋監理站函│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月19日│
│ │及檢附之車主異動歷史資│賣出之事實。 │
│ │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
│ │書 │ │
└──┴───────────┴────────────┘
二、核被告楊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