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0
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繼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周繼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
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而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5 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臨時工,個人
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經變賣所得新
台幣520 元,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
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
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被 告 周繼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繼軍前因妨害兵役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壢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約自107 年4 月
9 日起至6月18 日間( 其中2 次為107 年6 月17日上午5 時
40分許及107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4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至桃園市○○區○○街00
0 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吳青憲放置在空地之鷹架建材壁拉
桿269 支、調整座170 支、活扣650 顆( 價值新臺幣30萬元
) ,放入
攜帶之麻袋內,再騎乘腳踏車將竊取之
贓物,載至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李東鴻有限公司」資
源回收場,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5 月24日、28日、6 月10
日、17日向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實際處理人陳瑤霜變賣換取現
金。
二、案經吳青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繼軍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吳青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在現場工地行竊
之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被告
時之照片、資源回收廠登記資料等照片共57張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