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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0 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繼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繼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 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5 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經變賣所得新 台幣52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 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被 告 周繼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繼軍前因妨害兵役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壢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約自107 年4 月 9 日起至6月18 日間( 其中2 次為107 年6 月17日上午5 時 40分許及107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4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至桃園市○○區○○街00 0 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吳青憲放置在空地之鷹架建材壁拉 桿269 支、調整座170 支、活扣650 顆( 價值新臺幣30萬元 ) ,放入攜帶之麻袋內,再騎乘腳踏車將竊取之贓物,載至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李東鴻有限公司」資 源回收場,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5 月24日、28日、6 月10 日、17日向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實際處理人陳瑤霜變賣換取現 金。 二、案經吳青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繼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青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在現場工地行竊 之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被告 時之照片、資源回收廠登記資料等照片共57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