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0
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緯柏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緯柏國際
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君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
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應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違背
告訴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皆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
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
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
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
三、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文義,仍無礙
比
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
㈡被告依據
上揭調解筆錄所應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本案不
法所得數額,倘若另啟沒收或追徵,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陳君豪應給付告訴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3萬6 千元,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至109 年6 月15日止,│
│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且均│
│匯入告訴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1 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