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壽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1
7 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9
2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壽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條件向
告訴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將「借貸契約」刪除
,並補充「被告黃銀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
旨
參照)。被告於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侵占款項
犯行,
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社
區管理費、服務費及應付予廠商之費用,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
告訴人宏威公司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
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按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再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
,倘予以宣告沒收,將與本院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旨相
違,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避免
過度干涉被害人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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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負擔條件 │
├────────────────────────────┤
│黃銀壽應給付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90,000 │
│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15 年│
│2月15 日,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
│匯入告訴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