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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1 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9 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將「借貸契約」刪除 ,並補充「被告黃銀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侵占款項犯行, 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社 區管理費、服務費及應付予廠商之費用,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宏威公司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認被告 歷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再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 ,倘予以宣告沒收,將與本院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旨相 違,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避免 過度干涉被害人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黃銀壽應給付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90,000 │ │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15 年│ │2月15 日,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 │匯入告訴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